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岱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禾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張蓁騏 律師被告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承攬被告位在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執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申報開工,101年10月12日申報竣工,101年11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2年1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使用。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付款辦法共分為5期,保留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待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完成再給付尾款。原告於完工後已領得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
(二)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6條,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請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利。被告於履約期間為部分變更及追加共計398,500元(詳目見原證五工程估價單),說明如下:
1、原證五所列之項次1部分:⑴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以第一次平面圖為基礎,再向上多蓋
相同之一層樓而為兩層樓之建物,依該平面圖可知系爭工程之西南、東南及東北面外牆均為「1:3水泥粉刷上水泥漆」,且原告起初交給被告之估價單亦僅估定施作水泥漆之價格,但後面使用執照圖面,已變更為抿石子,足見「抿石子」牆面並非原告依100年12月12日系爭承攬合約書應施作之部分,而係嗣後始變更追加而成。另外,雖原證五項次2到項次9需要二次施工部份,無顯示在工程圖面上,但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本工程包含二次開窗四樘,惟對照施工現場建築物兩側及後側,共有窗戶九樘、門一樘,多出來部份自非原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範圍,且上開上方均涉及預留牆面、日後打牆問題而且施作之金額並不低,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被告授意,原告不可能主動施工,足見被告就上開項目亦有同意。
⑵工程估價單編號壹.二.11之工程項目為內外牆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數量154㎡,單價360元;變更為抿石子,數量增加為252㎡,單價1,150元,故變更後被告尚應給付差額共計189,000元。
2、原證五所列之項次2至9部分:⑴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附件2:「本工程包含二次開
窗共四樘。」不論依 陳兆璋 建築師之第一次圖面或第二次圖面,系爭工程之西南、東南及東北面外牆均無開窗,然如今系爭工程西南面有窗戶1樘、東南面有窗戶7樘及門1樘、東北面有窗戶1樘,可知多於窗戶4樘之部分自非原契約之範圍。嗣工程進行中,訴外人 陳久雄 至現場監工時認為若按原本4扇窗戶,建物之採光仍有不足,遂要求原告於多處開窗,而二次開窗尚涉及預留開口、封口砌磚、粉刷、打除、運棄之問題費用不低,且日後打除邊緣容易有漏水情況產生,故原告亦與訴外人陳久雄再三確認後,方於門窗現址預留開口並打除施作鋁門窗,顯見被告就上開項目之施作應有同意,否則原告豈可逕行施作?⑵追加工程估價單編號四.10之工程項目為鋁窗(大),數
量4樘,單價12,000元,共計48,000元。追加工程項目為鋁窗(小),數量1樘,單價4,000元,共計4,000元。追加工程項目為不鏽鋼後門,數量1樘,單價28,000元,共計28,000元。前開施作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後之違章建築,於嘉義市政府勘驗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重新搭鷹架,重新搭架一式為18,000元。前開施作鋁窗須預留窗戶開口,且為應付嘉義市政府勘驗,此須將該鋁窗預留開口,封口砌磚粉刷,一式為35,000元。前開鋁窗預留開口,封口砌磚粉刷後,嘉義市政府勘驗取得使用執照後,另須打除,一式為10,000元。前開打除後須僱車運離,數量為2台車次,每車次6,000元,共計12,000元。粗工備料及清理共計7工(人)次,每人每日工資1,500元,共計10,500元。
3、原證五所列之項次10至12:⑴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合約:「本工程…但不包括建物
外地坪。」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3年8月30日鑑定報告書:「建築執照圖面無本項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污水處理槽上方有無澆置混凝土並無損其使用機能。」等語,可知項次12「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部分並非原契約之範圍。又針對項次10至12,被告尚於102年7月10日書狀中將「原告原證五所列追加部分第10至12項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列為其不爭執事項(四),既被告已就項次10至12非原契約範圍一事明確表示不爭執,應屬自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嗣針對項次12另行主張:「整宗建築基地範圍內皆屬於本件工程範圍,承攬之營造廠當然應做到全體範圍的工程施作,…故生活汙水處理設備之上方及周圍皆應包含混凝土澆置。」云云,惟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得撤銷其自認,否則仍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故應認定上開項次10至12均不在原告依原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內。
⑵關於電信送審部分,係由原告委託星瀚科技企業社代為辦
理,費用已由原告代墊,收據已交付予被告之父陳久雄請款,而電信審核結果通知書中受文者 劉明芳 則為明機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本件電信工程之設計人,此有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審驗申請表可稽。而系爭工程範圍不含水電,電信送審應屬追加範圍計7,000元。⑶關於保存登記費用,因被告同意自行辦理,故原告於103
年11月4日當庭交付辦理保存登記所必要之使用執照正本1份、竣工圖正本共9張予被告收受。因此不再請求該部分費用。
⑷關於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部分,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
2項規系爭工程範圍不含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故此應屬追加範圍,費用為30,000元。並非鄰地部分,鄰地部分原告已自行吸收,原告請求部份係被告所屬基地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該追加部分之面積計算式及單價明細表有102年8月26日提出之原證10可供參考。至於鄰地部分,雖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所澆置之一部分為鄰地,被告用地僅占2分之1,且係修復鄰地時一併澆置被告用地,其並未得被告同意云云;惟因鄰地所有人後認原告並未毀損其用地,從而原告並未對鄰地為澆置,而原告替被告用地為澆置均係出於被告要求,並非原告自行澆置,蓋依一般常理若非出於業主之要求,廠商豈會自行澆置又不收取費用?被告就此主張「原告…同時向被告表示一併澆置被告用地部分,費用沒有關係等語,即自行澆置。」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於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之初已提出工程估價單供被告參考,經其審認無誤後始簽訂契約,然因大意未訂入系爭承攬合約書中作為附件,如被告否認工程估價單之真正及合意,則仍有被告所交付建築執照之工程圖說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圖說可證系爭工程確有前開說明之變更追加部分。原告係完全依被告之指示按圖施作,被告自不得拒絕上開追加款項之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證五所示款項共398,500元。縱認以上項次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應償還費用、返還利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訴外人 羅龍山 住所將工程估價單交付予被告,被告委由 陳兆章 建築師設計,故設計、施工圖為被告交付予原告,故原系爭契約金額2,500,000元係原建築執照設計建造之費用。嗣原告為向主管機關取得系爭工程之相關執照,原始圖面已無法使用而應重新繪圖,然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久雄就此並不積極處理致工程延宕,於101年5月間被告曾透過原告請求陳兆璋建築師繪製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圖,原告不得已為代墊繪圖費用,將業務酬金轉入嘉義市建築師公會統一代收業務酬金保管專戶(該部份款項係原告代墊,被告尚未給付),委請陳兆璋建築師再行繪製兩層樓之圖面。嗣由被告與陳兆璋建築師就細節事項進行討論,繪製出陳威良住房新建工程第1次變更圖,被告並以此圖申請使用執照,並將系爭工程之西南、東南及東北面外牆修正為「抿石子」,此有被告用印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故被告不可能未同意變更設計一事。換言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雖由原告委託陳兆璋建築師設計,但陳兆璋建築師於繪圖前,事先與被告討論施作事項,方將變更設計圖送審。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非但未提供建築圖說作為契約附件依據,更無工程款估價單或造價明細表可供查詢單價品項,益徵本件工程契約雙方之原意就是統包工程。」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原告並未承包,係訴外人陳久雄另行找熟識水電行施作,故本件顯非所謂統包工程,況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簽立契約前,早已自行委託陳兆璋建築師繪製一層樓之平面圖,並按該圖尋找營造廠商施作,後兩造至訴外人羅龍山家中洽談承攬事宜,經過多次相約洽談,期間原告應訴外人陳久雄之要求分別提供一層樓2,000,000元及兩層樓2,500,000元之估價單供其參考,嗣經多方比價後,認原告所開具之價格最為合理,便要求簽訂契約,故原告遂將系爭承攬契約一式兩份於自身部分用印完畢後,交由被告閱覽並用印,其中一份再由被告寄回予原告留存,顯見訴外人陳久雄已詳閱估價單後方決定與原告進行簽約,故被告以上開估價單未作為契約附件為由,主張不受該估價單之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認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雖有照片為據,然被告已於102年1月12日遷入、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其窗戶、落地窗之刮痕、撞擊痕跡是否為原告施工中造成,實難證明。且陽台屋頂已由防水塗佈變更為鋪磁磚,品質較佳,費用較高,屬有利於被告之給付,並非瑕疵。鋁門窗外牆、外牆、廚房後門階梯抿石子係因二次施工之時間差異導致材料差異。浴廁門檻為原告附贈,不在系爭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圖說範圍內。樑柱及牆頂歪斜,尚符建築技術規則,並非瑕疵。牆面以塗料補平屬工程慣例之界面收邊。況關於被告主張瑕疵部份,因被告已遷入使用且是否確為原告施工所造成之瑕疵等,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間完工,且被告亦於102年1月12日已遷入使用至今已1年多,被告所抗辯者實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範疇,被告尚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本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壹年之消滅時效,蓋被告於102年6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並於102年7月23日當庭表示其主張的是減少報酬請求權而非瑕疵請求權,然至103年10月31日時又具狀表明請求為瑕疵修補,由上開期程觀之,自瑕疵發現日102年6月4日起算,其請求已逾壹年,應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行使可言。
5、原契約工期係不包含變更部份及申請執照部份,變更設計仍應給予120日工期,另申請執照應給予30日期間。且被告所提出工期計算方式係依照79年內政部頒佈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每週僅以星期日計算例假日,與現行星期六日均為例假日之計算不符,應再扣除每週星期六共計46日,故未逾越契約約定工期。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建物雖無重大而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惟工程品質粗糙且有諸多瑕疵之處,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494條,原告應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
1、多數窗戶、落地窗有明顯刮痕、撞擊痕跡,有如二手製品。依一般正常房屋之使用居住,不至於造成如此重大刮痕、撞擊痕跡。
2、陽台屋頂均無施作防水工程,鋁門框上方均為空心,雨天恐有漏水之虞。
3、門窗外牆施工不當,致抿石子有重大裂縫、脫色、剝落之情形。
4、外牆、廚房後門階梯,因抿石子施工不當,致有空心且明顯顏色不同並有斷層。若僅因二次施工即導致材料差異,其工程品質顯具有瑕疵。
5、浴廁門檻施工品質粗糙且設計不良。依一般營建工程,浴廁均有門檻之設計且應為契約範圍內。
6、多數門邊、鋁門窗裂痕長度均超過10公分,部分鋁門窗下雨時會滲水。
7、樑柱、牆頂及牆底施工明顯歪斜。縱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無危及結構安全,惟仍具有價值上瑕疵。
8、其餘如牆面頂邊縫施工不良以塗料方式補平、多數門框有釘物痕跡而無修補、頂樓圍牆面施工粗糙、排水設計不良有積水問題等。若牆面頂邊塗料補平雖為工程慣例之界面收邊,惟明顯係因施工不良導致塗料補平範圍過大,工程品質顯具有瑕疵。
(二)就原告請求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尾款部分:
1、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103年8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存在諸多瑕疵,原告應負修補瑕疵之責。被告就無瑕疵建物及尾款報酬兩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施作瑕疵修補費用61,561元僅為營造商成本價,故依財政部新頒佈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住宅營建業毛利率18%計算,此部分應扣除72,642元。又本件瑕疵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被告經多次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均置若罔聞。參酌財政部新頒佈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住宅營建業淨利率8%,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應依工程總價4%之低於一般工程合理利潤為據,酌為減少報酬10萬元。又因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瑕疵,被告另需分擔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24,500元,應由原告負償還之責。
3、原告遲延工期5日應依約自尾款扣款: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240日曆天。一、本工程自申報開工日起240工作天,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二、取得使用執照後30天,開始交屋點收。」第19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應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每逾乙日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總價不逾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上限,逾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扣減。若因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力之原因,不在此限。」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然遲於101年11月10日始申請使用執照,共計319天,再扣除國定假日、習俗假日25日為248日,顯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240日工作天。被告於102年1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使用。惟原告拒絕交付房門鑰匙,且未將門牌號碼鐵片釘上亦不交付被告,故原告尚未依契約交屋點收。原告遲誤上述期限,顯已超出5日,若依雙方契約所定,亦須自工程尾款(即200,000元)中扣減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即12,500元)。
4、核算結果,尾款20萬元扣除上開扣減金額209,642元(12,500元+100,000元+72,642元+24,500元=209,642元),相互扣抵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
(三)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並無任何變更及追加項目:
1、被告因於外地工作,系爭工程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久雄代理,惟訴外人陳久雄不識字,關於營造承包商事宜均由訴外人羅龍山牽線。被告及其父經濟狀況尚非充裕,故兩造約定承攬起造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2,500,000元,並於訴外人羅龍山見證下於其住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起造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6條,被告有隨時請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利,縱被告提出任何變更,尚須原告之同意始可施作,若雙方並無協議議價,原告尚無逕為變更或追加之權利。兩造除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協議工程總價2,500,000元外,原告並未向被告或訴外人陳久雄表示變更或追加設計,亦無任何經被告簽署之書面資料,故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項目之請求應無理由。
2、訴外人陳久雄當初委託建築師設計本僅欲起造一樓層,故原以一樓層之設計圖交被告估價,惟原告建議應施作多樓層,且原告表示自行委託建築師變更設計圖為二層樓即可,向被告報價250餘萬元(雙方嗣後協議2,500,000元,已如上述)。且原告根本無提供工程估價單,亦無交付設計圖面予被告(設計圖無契約騎縫章,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並不知悉原告所委託之建築師為何人,更未與陳兆璋建築師就細節事項進行討論,被告及訴外人陳久雄僅知悉原告欲自行委託建築師繪製二層樓設計圖而施作。因此,可知系爭工程係以整體建物為總價承包,並無所謂變更或追加設計。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非但未提供建築圖說作為契約附件依據,更無工程款估價單或造價明細表可供查詢單價品項,益徵系爭工程契約雙方之原意為統包工程。
3、原告於102年6月25日提出之工程圖說尚無法佐證是雙方契約之確認內容,原告所提出工程項目第1項至第9項除有約定除外,原則上均屬工程契約範圍內。另原告於變更設計圖面時並無與被告討論,建照圖面並非本契約附件,因簽訂契約時該設計圖尚未繪圖完成,故使用執照上之簽名亦無法代表被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無將估價單及設計圖面作為附件。
4、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有提供估價單予被告或訴外人陳久雄(假設語氣),惟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窗戶項目,對照被告所提供當初繪製一層樓之設計平面圖及窗戶樣式圖完全相符,反而與原告提供二層樓之設計平面圖及窗戶樣式不符(設計平面圖及窗戶樣式數量較多),可知原告顯非以二層樓之設計平面圖及窗戶樣式為基礎,已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本旨不符。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條約定本工程包含「二次開窗共四樘」,依一般工程慣例所謂「二次開窗」,係指為應付嘉義市政府勘查,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加裝窗戶,包含搭架、窗戶之砌磚粉刷、打除及搬離、備料及清理等。因系爭契約並無就總窗戶數量為約定,被告亦不知悉窗戶之數量,故重點應在於有約定「二次開窗」之事實,其所載開窗之數量並非重點,即兩造契約之真意應係指至工程結束後之所有開窗,均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追加項目第2項至第9項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所陳報一層樓設計圖係為契約內容,而原告所陳報二層樓設計圖係變更設計,顯非可採。蓋如原告所陳報二層樓設計圖係變更設計,為何並無於列入原證五追加之款項?又由原告所陳報之二層樓設計圖面及粉刷材料表,均可得知外牆粉刷材料係為抿石子(洗石子),故原告主張追加項次1,亦無理由。
5、再退步言,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於履約期間為上揭項目之變更及追加。原告主張金額顯已超過系爭工程款2,500,000元的10分之1。而原告係專門技術行業之營造公司,我國亦定有多項營造業專法管理,並設立分層分級予以管制,於知識、經濟上皆非弱者。惟原告竟未事先將追加工程款估價單或報價明細確認單提供給被告確認列為附件,或簽訂相關追加工程契約或文件供作依據,與常態交易不符,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6、電信送審費用是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仍有疑義,原告從未表示被告須支付此費用。若此費用為工程必要之行政費用,被告同意另行支付。惟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核實,然原告迄今未曾交付收據予訴外人陳久雄,原告主張曾向其請款一事,被告否認。
7、保存登記費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被告願自行辦理保存登記,原告應配合交付辦理保存登記必要資料以供自行辦理。
8、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部分,應分為2部分(約各2分之1),一部分為鄰居用地、一部分為被告用地。鄰居用地部分,係因原告施工不慎致其損壞,自行向被告承諾修復,並表示一併澆置被告用地部分,曾稱「費用沒關係」等語,即自行澆置。然原告所主張混凝土澆置之範圍竟包含生活污水處理設備(即化糞池)上之範圍,被告予以否認。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103年8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汙水處理槽上方有無澆置混凝土並無損其使用機能」,惟其僅純就設備使用機能方面為鑑定意見,而整宗建築基地範圍內皆屬於本件工程範圍,承攬營造廠當然應做到全體範圍之工程施作,包含鋪面材質的設置,故生活汙水處理設備之上方及周圍皆應包含混凝土澆置,始符系爭承攬契約本旨。而生活污水處理設備(化糞池)上方並非建物外地坪,本就應以混凝土覆蓋,否則如何交屋?因此,此部分應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始符契約本旨。原告所列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共30,000元等主張,實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申報開工,101年10月12日申報竣工,101年11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於102年1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2、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50萬元。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共分為5期給付,並保留20萬元作為尾款,待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完成再給付。
3、原告已領得除尾款以外之工程款23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請求尾款20萬元部分:⑴尾款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⑵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依民法第492條、第4
93條、494條規定以原告應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為由,主張無瑕疵建物及尾款報酬兩者為同時履行抗辯?⑶被告得否主張自尾款扣抵修補瑕疵費用、減少報酬數額、
遲延工期罰款及本件訴訟中所發生之鑑定費用?
2、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398,500元(原證五;見本院卷壹第26頁)部分:
⑴原證五所列各項目是否包含在系爭承攬合約書所載之工程
總價250萬元以內?⑵原證五所列各項目若不包含在上開250萬元以內,原告就
各該項目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請求尾款2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尾款20萬元等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品質粗糙且有諸多瑕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原告應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被告就無瑕疵建物及尾款報酬兩者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因系爭工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主張自尾款扣抵修補瑕疵費用、減少報酬數額、遲延工期罰款及本件訴訟中所發生之鑑定費用共計209,642元,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250萬元整,不含加值型營業稅5%。」第10條約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及辦法:
一、按照慣例,開工前甲方應付訂金,付款金額為總工程款百分之20。二、付款辦法共分(五期):訂金、1F底板完成、2F底板完成、內牆粉刷完成、外牆粉刷完成。保留20萬待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完成再給付尾款。…」此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8頁、第1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之給付條件於立約時已明確約定為「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完成」時。而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1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貳第54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及其申請書(見本院卷壹第18頁至第23頁)為佐,堪認系爭工程報酬尾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主張其依約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應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品質粗糙且有諸多瑕疵,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規定原告應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被告就無瑕疵建物及尾款報酬兩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若有瑕疵,僅能請求定期修補、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尚不能遽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4、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工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主張自尾款扣抵修補瑕疵費用、減少報酬數額,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蓋被告於102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並於102年7月23日當庭表示其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而非瑕疵請求權,然至103年10月31日時又具狀表明請求為瑕疵修補,由上開期程觀之,自瑕疵發現日
102年6月4日起算,其請求已逾壹年,應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行使可言等詞。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對承攬人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以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本院囑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等情,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15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208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208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固非無據。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後,被告於102年6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已抗辯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並主張原告應先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等詞(見本院卷壹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2年6月4日當時應已經發現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再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提出上開抗辯意旨係於請求原告修補抑或減少報酬,被告表明係其主張減少報酬(見本院卷壹第94頁);嗣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又具狀表示原告應修補瑕疵(見本院卷壹第219-2頁);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詢問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見本院卷壹第222頁背面),被告始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指定4週期間請求原告修補(見本院卷貳第7頁)。堪認被告於102年6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同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係其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時,均尚未依民法第49
3條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難認為被告當時所為已該當於減少報酬之權利行使要件,從而無由發生減少報酬之法律效果。況按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工程雖經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然被告並未提起反訴以行使其請求權,即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指定4週期間請求原告修補時,距前揭被告於102年6月4日發現系爭工程瑕疵時,即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且既經原告提出其權利行使已罹於時效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無論被告欲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扣抵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尾款,自均難認為可採。
5、被告抗辯以遲延工期罰款12,500元及本件訴訟中所發生之鑑定費用209,642元扣抵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尾款部分:
⑴鑑定費用部分:其中本件訴訟所發生之鑑定費用,乃為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其負擔方式及金額尚待法院視訴訟結果以裁判確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原告有何債權已屆清償期。故被告無由逕主張上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扣抵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尾款,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⑵遲延工期罰款部分:被告抗辯以遲延工期罰款部分係以:
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然遲於101年11月10日始申請使用執照,共計319天,再扣除國定假日、習俗假日25日為248日,顯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240日工作天,依雙方契約所定,須自工程尾款(即20萬元)中扣減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即12,500元)等詞。就此原告主張:原契約工期係不包含變更部份及申請執照部份,變更設計仍應給予120日工期,另申請執照應給予30日期間。且被告所提出工期計算方式係依照79年內政部頒佈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每週僅以星期日計算例假日,與現行星期六日均為例假日之計算不符,應再扣除每週星期六共計46日,故未逾越契約約定工期云云。按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240日曆天。一、本工程自申報開工日起240工作天,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二、取得使用執照後30天,開始交屋點收。」第19條另約定:「逾期損失:乙方應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每逾乙日扣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總價不逾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為上限,逾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扣減。若因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力之原因,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申報開工,101年10月12日申報竣工,101年11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101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於102年
1月1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抗辯自100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至101年11月10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止,共計319天,再扣除被告所自認之國定假日、習俗假日25日為248日,顯已逾系爭承攬合約書所定
240日工作天,並非無據,且此部分即已達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9條所約定之扣款上限。至原告雖主張每星期六亦屬例假日而應予扣除云云,然觀諸本院向嘉義市政府所調取建築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系爭建築物施工日誌內容(所調建築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卷外放),原告多有星期六進行施工之事實,自難認星期六不計入系爭承攬合約書所指之工作天,故原告主張應再扣除每週星期六共計46日,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仍應給予120日工期,另申請執照應給予30日期間云云。惟被告所抗辯上開工期遲延方式,尚未包含申請使用執照部分,是原告主張申請執照應增給工期部分,顯與被告上開抗辯無涉。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期計算:一、因故遲延:如因工程變更或數量臨時增加時,經甲、乙雙方協議核定追加工期。二、遇颱風、豪雨之天災人禍【應依中央氣象局發佈資料為準】以及非乙方因素或人力所不能抗拒致影響工期時,甲方應視情形核定追加合理之工期。」(見本院卷壹第8頁)是縱使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臨時增加而影響工期計算時,依約仍須由兩造協議核定追加工期。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經兩造協議核定追加工期為120日,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6、以上,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20萬元,然必須扣除遲延工期罰款12,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87,5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500元=187,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二)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398,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於履約期間為部分變更及追加,共計398,500元(詳目見原證五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壹第26頁),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證五所示款項共398,500元。縱認以上項次有部分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應償還費用、返還利益等詞。被告則抗辯:兩造除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協議工程總價2,500,000元外,原告並未向被告或訴外人陳久雄表示變更或追加設計,亦無任何經被告簽署之書面資料,故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項目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2、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縱未明確約定報酬額,承攬人仍有報酬請求權。
3、茲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工程估價單各項目審酌如下:⑴項次1「外牆粉刷改抿石子」部分:觀諸兩造於100年12月
12日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0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及辦法:一、按照慣例,開工前甲方應付訂金,付款金額為總工程款百分之20。二、付款辦法共分(五期):訂金、1F底板完成、2F底板完成、內牆粉刷完成、外牆粉刷完成。保留20萬待請領建築使用執照完成再給付尾款。…」此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8頁、第10頁),是由第5期付款之施工進度以觀,足見兩造立約當時就外牆僅約定以粉刷方式施作甚明。而系爭工程竣工時,東南向、西南向及東北向外牆均已改以抿石子方式施作等情,此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竣工圖即明(見本院卷壹第12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102年8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建造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卷可佐(見本院卷壹第125頁;建造執照卷及使用執照卷共3宗均外放)。而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經原告用印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壹第19頁),更難謂上開外牆變更未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原證五項次1「外牆粉刷改抿石子」之變更且不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施作範圍內而屬合意變更施作等情應屬有據。復經本院送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外牆水泥粉光刷水泥漆變更為抿石子價差115,853元等情(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第1頁;如附表二),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15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208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壹第208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及104年1月27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2082號函(見本院卷貳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其金額亦為兩造所不執(見本院卷貳第54頁)。故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項次2至9「二次開門窗」部分:觀諸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2
條約定本工程包含二次開窗共四樘,足見兩造間對於二次開窗應有合意,且渠等所約定之二次開窗實係經嘉義市政府勘驗、取得使用執照後之違章建築工程,涉及預留開口、封口砌磚、粉刷、打除、運棄等施作費用,衡情承包商顯無由在未經業主同意下自行增建而徒增施作成本。況證人羅龍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之父曾在工地現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多留幾個窗戶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5頁),而被告自認其因在外工作就系爭工程之處理均由其父代理,足見原告主張增加二次開窗數量係經被告同意,並非無據。故其實際施作數量如與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不符而兩造未有明確報酬約定時,則應屬民法第491條所定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自應視為被告已允為報酬。而經本院送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圖面東北向、西南向、東南向並無門窗。現況東北向有鋁窗(128wx149H)1樘、西南向有鋁窗(
128wx149H)1樘、東南向有鋁窗(128wx149H)4樘、(58wx59H)3樘(90wx210H)不銹鋼門1樘等情(見鑑定報
告書附件十第2頁),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15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208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壹第208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及104年1月27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2082號函(見本院卷貳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貳第35頁建築師公會來函所更正之附表項次2之總計金額部分顯有誤算,自應更正如附表二)在卷可稽,其金額亦為兩造所不執(見本院卷貳第54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項次10「電信送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不含水
電而電信送審費用計7,000元,被告應給付該筆費用等語,固提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函、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收執回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審驗申請表等為佐(見本院卷壹第97頁、第98頁、第228頁)。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就上開費用支出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實際支付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星瀚科技企業社函查結果,星瀚科技企業社雖表示曾受委託申請系爭房屋之電信設備竣工送審業務,然無留存送審費用資料等情,此有該企業社103年12月3日函(見本院卷貳第28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上開費用確係由原告所支付,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⑷項次11「保存登記」部分:因被告具狀表示其欲自行辦理
保存登記(見本院卷壹第103頁)。原告亦表示如被告欲自行申請保存登記時,即不再請求該項次7,000元(見本院卷壹223頁)。從而,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
⑸項次12「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部分:觀諸系爭承攬合約
書第22條約定:「…2.本工程…不包括建物外地坪…」(見本院卷壹第12頁);且經本院送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圖面無本項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上開超出圖面施作費用為6,389元;污水處理槽上方有無澆置混凝土無損其使用機能等情(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第2頁),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15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2082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壹第20
8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其金額亦為兩造所不執(見本院卷貳第54頁)。堪認被告抗辯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原即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書施作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此部分亦應屬民法第491條所定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部分,亦應視為被告已允為報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曾對其表示免除該部分費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4、以上,原告主張於249,353元(計算式:改抿石子費用115,853元+二次開門窗相關費用127,111元+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費用6,389元=249,35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2年5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壹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436,853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一:施作瑕疵鑑定結果表
(一)鑑定結果表(漏水部分)┌─────────────┬─────────┬───────┐│項目│原因│修復費用│├─┬───────────┼─────────┼───────┤│1│2F右側房間W5右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劑=300元│││││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2│2F右側房間W6右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劑=300元│││││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3│2F右側房間W6左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劑=300元│││││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4│2F左側房間W7左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劑=300元│││││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5│1F左側房間W2右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劑=300元│││││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6│1F左側房間W2左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劑=300元│││││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7│2F左側房間天花板│落水頭週遭防水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劑=300元│││││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
(二)鑑定結果表(瑕疵部分):┌─────────────┬─────────┬───────┐│項目│原因│修復費用│├─┬───────────┼─────────┼───────┤│1│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400元│││證物一(編號1)││⑵工││├───────────┤│6mx500元/m=│││一F落地門刮痕││3000元│││││⑶小計4400元││││││├─┼───────────┼─────────┼───────┤│2│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證物一(編號2)││元││├───────────┤│⑵工│││1F臥室窗框受損││2mx500元/m=│││││1000元│││││⑶小計│││││2100元│├─┼───────────┼─────────┼───────┤│3│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證物一(編號3)││元││├───────────┤│⑵工│││梯間窗框受損││1mx500元/m=│││││500元│││││⑶小計1600元│├─┼───────────┼─────────┼───────┤│4│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證物一(編號4)││元×2m=2200元││├───────────┤│⑵工│││2F左側房間W3窗框受損││2mx500元/m=│││││1000元│││││⑶小計3200元│├─┼───────────┼─────────┼───────┤│5│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證物一(編號5)││元×2m=2200元││├───────────┤│⑵工│││2F右側房間W6窗框受損││2mx500元/m=│││││1000元│││││⑶小計3200元│├─┼───────────┼─────────┼───────┤│6│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未施作塞水路│⑴打鑿及廢棄物│││證物二(編號1)││清理3mx200元││├───────────┤│/m=600元│││未施作塞水路││⑵1:3水泥砂│││││漿填縫3mx300│││││元/m=900元│││││⑶補土油漆145│││││元│││││⑷小計1645元│├─┼───────────┼─────────┼───────┤│7│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未施作塞水路│⑴打鑿及廢棄物│││證物二(編號2)││清理3mx200元││├───────────┤│/m=600元│││2F右側房間落地門未施││⑵1:3水泥砂│││作塞水路││漿填縫3mx300│││││元/m=900元│││││⑶補土油漆145│││││元│││││⑷小計1645元│├─┼───────────┼─────────┼───────┤│8│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作瑕疵│⑴打除修補600│││證物三(編號1)││元││├───────────┤││││1F儲藏室窗戶外牆抿石│││││子色差、裂痕│││├─┼───────────┼─────────┼───────┤│9│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作瑕疵│⑴打除修補600│││證物三(編號2)││元││├───────────┤││││2F房間窗戶外側抿石子│││││色差、裂痕│││├─┼───────────┼─────────┼───────┤│10│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作瑕疵│⑴打除修補600│││證物三(編號3)││元││├───────────┤││││2F左側房間窗外牆面抿│││││石子缺損│││├─┼───────────┼─────────┼───────┤│11│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作瑕疵│⑴清潔300元│││證物三(編號4)││││├───────────┤││││2F右側房間W5窗框右│││││下角外側水泥砂漿附著│││├─┼───────────┼─────────┼───────┤│12│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作瑕疵│⑴切割│││證物四(編號1)││16.5m×2(上││├───────────┤│、下)×50元│││1F後側外牆下方抿石子││/m=1650元│││色差││⑵打除20cm寬│││││範圍0.2mx16.│││││5mx100元/㎡│││││330元│││││⑶押條│││││16.5mx2x50元│││││/m=1650元│││││⑷抿石子0.│││││2mx16.5mx500│││││元/㎡=1650│││││元│││││⑸小計5280元│├─┼───────────┼─────────┼───────┤│13│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作瑕疵│⑴裂縫施作伸縮│││證物四(編號2)││縫1mx300元││├───────────┤│/m=300元│││1F廚房不繡鋼門外階梯││⑵階梯大小拉齊│││大小不同、抿石子有色差││表面抿石子│││││1mx(0.45m+│││││0.75m)x800│││││元/㎡=960│││││元│││││⑶小計1260元│├─┼───────────┼─────────┼───────┤│14│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作瑕疵│併入13項計算│││證物四(編號3)││││├───────────┤││││1F廚房不繡鋼門外階梯│││││裂縫不齊│││├─┼───────────┼─────────┼───────┤│15│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重新粉刷300│││證物五(編號1)││元││├───────────┤││││1F廁所門檻施工品質粗糙│││├─┼───────────┼─────────┼───────┤│16│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設計非營造廠職責│0元│││證物五(編號2)││││├───────────┤││││2F廁所門檻設計不良│││├─┼───────────┼─────────┼───────┤│17│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證物六(編號1)││元││├───────────┤││││1F臥室房門左上角裂痕│││├─┼───────────┼─────────┼───────┤│18│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粉刷收縮裂縫│⑵補土油漆145│││證物六(編號2)││元││├───────────┤││││1F廁所門邊裂痕│││├─┼───────────┼─────────┼───────┤│19│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與21重複│││證物六(編號3)│││├─┼───────────┼─────────┼───────┤│20│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併入鑑定結果表│││證物六(編號4)││(漏水)第2││├───────────┤│及第3項計算│││2F右側房間W6窗左右│││││下角裂痕│││├─┼───────────┼─────────┼───────┤│21│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證物六(編號5)││元││├───────────┤││││2F左側房間門內外裂痕│││├─┼───────────┼─────────┼───────┤│22│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290│││證物六(編號6)││元││├───────────┤││││2F左側房間W3窗下方│││││裂痕│││├─┼───────────┼─────────┼───────┤│23│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粉刷收縮裂縫│⑴右下角補土油│││證物六(編號7)││漆145元││├───────────┤│⑵左下角併入鑑│││2F左側房間W7窗左右││定結果表(漏水│││側及下方裂痕││)第4項計算│├─┼───────────┼─────────┼───────┤│24│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粉刷收縮裂縫│⑴左右上角及右│││證物六(編號8)││下角補土油漆││├───────────┤│435元│││1F臥室窗戶四角裂痕││⑵右下角併入鑑│││││定結果表(漏│││││水)第5項計│││││算│├─┼───────────┼─────────┼───────┤│25│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以1:3水泥│││證物七(編號1)││砂漿加海菜粉重││├───────────┤│行置平2000元│││2F樓梯底版高低不齊││⑵補土油漆145│││││元│││││⑶小計2145元│├─┼───────────┼─────────┼───────┤│26│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與25重複│││證物七(編號2)││││├───────────┤││││2F樓梯底版高低不齊│││├─┼───────────┼─────────┼───────┤│27│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經現場量測誤差│││證物七(編號3)││在容許範圍內││├───────────┤││││1F樑歪斜│││├─┼───────────┼─────────┼───────┤│28│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門寬修改加寬│││證物七(編號4)││2000元││├───────────┤││││2F右側房間門寬度略小│││├─┼───────────┼─────────┼───────┤│29│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頂部磁磚打除│││證物八(編號1)││重行黏貼2500││├───────────┤│元│││1F廁所梯底牆面磁磚黏│││││貼未到頂│││├─┼───────────┼─────────┼───────┤│30│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以收邊條收邊│││證物八(編號2)││(含油漆││├───────────┤│7.2mx150元│││1F廚房上方磁磚黏貼未││/m=1080元│││到頂│││├─┼───────────┼─────────┼───────┤│31│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補土油漆145│││證物九(編號1)││元││├───────────┤││││2F右側房間門框釘孔│││├─┼───────────┼─────────┼───────┤│32│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補土油漆145│││證物九(編號2)││元││├───────────┤││││2F左側房間門框釘孔│││├─┼───────────┼─────────┼───────┤│33│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施工瑕疵│⑴打鑿及廢棄物│││證物十││清理3mx200元││├───────────┤│/m=600元│││女兒牆牆面粉刷不平整││⑵1:3水泥砂│││││漿填縫3mx300│││││元/m=900元│││││⑶補土油漆145│││││元│││││⑷小計1645元│├─┼───────────┼─────────┼───────┤│34│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一││漏水)第項│├─┼───────────┼─────────┼───────┤│35│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1)及證││漏水)第項│││物十二(編號8)│││├─┼───────────┼─────────┼───────┤│36│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2)及證││漏水)第項│││物十二(編號9)│││├─┼───────────┼─────────┼───────┤│37│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3)││漏水)第項│├─┼───────────┼─────────┼───────┤│38│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4)││漏水)第項│├─┼───────────┼─────────┼───────┤│39│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5)││漏水)第項│├─┼───────────┼─────────┼───────┤│40│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6)││漏水)第項│├─┼───────────┼─────────┼───────┤│41│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7)││漏水)第項│├─┼───────────┼─────────┼───────┤│42│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10)││漏水)第項│├─┼───────────┼─────────┼───────┤│43│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11)││漏水)第項│├─┼───────────┼─────────┼───────┤│44│法院提供附件一證物照片││詳鑑定結果表(│││證物十二(編號12)││漏水)第項│├─┼───────────┼─────────┼───────┤│45│新物證│施工瑕疵│⑴Expoxy注射││├───────────┤│2劑x150元/│││2F左側房間W7窗上方││劑=300元│││樑與樓版交角漏水││⑵油漆修補145│││││元│││││⑶小計445元│├─┼───────────┼─────────┼───────┤│46│(作廢)│││├─┼───────────┼─────────┼───────┤│47│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1F臥室牆面裂痕│││├─┼───────────┼─────────┼───────┤│48│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2F右側房間門外上方裂痕│││├─┼───────────┼─────────┼───────┤│49│新物證│施工瑕疵│⑴補土油漆145││├───────────┤│元│││1F臥室房門釘孔│││├─┼───────────┼─────────┼───────┤│50│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1F廚房門外牆面裂縫│││├─┼───────────┼─────────┼───────┤│51│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梯間窗四角裂痕│││├─┼───────────┼─────────┼───────┤│52│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2F右側房間開關箱邊裂痕│││├─┼───────────┼─────────┼───────┤│53│新物證│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元×2m│││2F右側房間W5窗框受損││=2200元│││││⑵工│││││2mx500元/m=10│││││00元│││││⑶小計3200元│├─┼───────────┼─────────┼───────┤│54│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2F右側房間W5窗左側│││││柱裂痕│││├─┼───────────┼─────────┼───────┤│55│新物證│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400元│││2F右側房間落地門框受損││⑵工│││││6mx500元/m=30│││││00元│││││⑶小計4400元│├─┼───────────┼─────────┼───────┤│56│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2F右側房間門上方裂痕│││├─┼───────────┼─────────┼───────┤│57│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145││├───────────┤│元│││2F左側房間W7窗牆面│││││裂痕│││├─┼───────────┼─────────┼───────┤│58│新物證│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元×2m│││2F左側房間W7窗框受損││=2200元│││││⑵工│││││2mx500元/m=10│││││00元│││││⑶小計3200元│├─┼───────────┼─────────┼───────┤│59│新物證│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元×2m│││2F左側房間W8窗框受損││=2200元│││││⑵工│││││2mx500元/m=10│││││00元│││││⑶小計3200元│├─┼───────────┼─────────┼───────┤│60│新物證│粉刷收縮裂縫│⑴補土油漆290││├───────────┤│元│││2F左側房間W8窗左右│││││角裂痕│││├─┼───────────┼─────────┼───────┤│61│新物證│施工瑕疵│⑴門寬修改加寬││├───────────┤│2000元│││2F左側房間門寬度略小│││├─┼───────────┼─────────┼───────┤│62│新物證│施工瑕疵│⑴補土油漆145││├───────────┤│元│││2F梯間窗四角裂痕│││├─┼───────────┼─────────┼───────┤│63│新物證│施工不慎│⑴擠型料1100││├───────────┤│元│││2F梯間窗框受損││⑵工│││││1mx500元/m=50│││││0元│││││⑶小計1600元│├─┼───────────┼─────────┼───────┤│64│新物證│施工瑕疵│⑴補土油漆145││├───────────┤│元│││2F梯間牆面裂痕│││├─┼───────────┼─────────┼───────┤││費用合計││59480元x(1│││││+57475元/│││││0000000元)│││││=61561元│└─┴───────────┴─────────┴───────┘附表二:施作有無超出原有設計圖說範圍部分┌─────────┬───────────────────┐│項目│數量及費用計算│├─┬───────┼───────────────────┤│1│內外牆水泥粉光│1.內牆似未由水泥粉光刷水泥漆變更為抿石│││刷水泥漆變更為│子。│││抿石子?數量、│2.外牆(東南向、西南向)│││單價及施作費用│⑴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面積│││差額若干?│(3.975mx2+2.35m+0.15m+3.22m+2.58m││││+0.15m+0.3m)x(0.5m+3.6m+3.2││││m+1.2m)+(3.2m-1.2m)x2.35m=146.││││65㎡││││⑵水泥粉光刷水泥漆費用││││146.65㎡x360元/㎡=52794元││││⑶抿石子費用││││146.65㎡x1150元/㎡=168647元││││⑷價差││││168647元一52794元=115853元│├─┼───────┼───────────────────┤│2│二次開窗有無追│1.依嘉院國民午102建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加鋁(大)?數│年11月11日函之檢附之資料及建築執照圖│││量、單價及施作│東北向、西南向、東南向並無門窗。現況│││費用差額若干?│東北向有鋁窗(128wx149H)1樘、西南│├─┼───────┤向有鋁窗(128wx149H)1樘、東南向有││3│二次開窗有無追│鋁窗(128wx149H)4樘、(58wx59H)3│││加鋁(小)?數│樘(90wx210H)不銹鋼門1樘。│││量、單價及施作│2.二次開窗費用:│││費用差額若干?│⑴搭架(1.8m+1.8m+1.8m+1.8m+1.8m)x(│├─┼───────┤0.5m+3.6m+3.2m)x230元/㎡=15111元││4│有無追加增設不│⑵鋁窗(128wx149H)12000元/樘x6=│││鏽鋼後門?│72000元│├─┼───────┤⑶鋁窗(58wx59H)2500x3樘=7500元││5│若有上開2、3│⑷不銹鋼門(90wx210H)25000元/樘x1樘=│││項增設鋁窗,是│25000元│││否須重新搭鷹架│⑸打除及廢棄物運棄6000元│││、增設鋁窗預留│⑹清潔1500元│││開口、封口砌磚│⑺費用合計127,111元│││粉刷、打除、運││││棄、粗工備料及││││清理等相關費用││││?其數量、單價││││及費用各若干?││├─┼───────┼───────────────────┤│6│室外地坪混凝土│1.建築執照圖面無本項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澆置有無超出原│2.第1項費用:│││設計圖說?數量│【(2.1m+6.9m)x9.5m/2-(1.5m+0.6m│││、單價及施作費│)x4m】x0.12mx1550元/㎡=6389元│││用若干?(兩造│3.污水處理槽上方有無澆置混凝土並無損其│││所主張範圍分別│使用機能。│││如附件圖說斜線││││部分所示,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屋設計圖││││說就糸爭房屋西││││面右側所設置生││││活污水處理設備││││之上方及周圍是││││否本來就應包含││││混凝土澆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