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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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鎬
李守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守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將可能幫勵詐騙集團」應更正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同欄一第4行「由蔡尚鎬介紹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補充更正為「由蔡尚鎬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小如 』得手後,復與...於民國99年9月12日晚間」應補充更正為「,容任『小如』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民國99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證據欄一應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鎬及李守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家蓉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 魏丞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北營字第0991805043號函暨所附魏丞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為憑,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蔡尚鎬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之人予被告李守仲,由「小如」向被告李守仲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被告蔡尚鎬並從中抽取1,
000元之報酬,使「小如」得將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向告訴人張家蓉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被告
2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小如」或被告蔡尚鎬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故應認被告蔡尚鎬及被告李守仲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對於該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是核被告蔡尚鎬、李守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2人上開所為,均係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竟分別幫助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李守仲因交付上開魏丞陽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小如」而取得1萬元之對價,及被告蔡尚鎬從中抽取之1,000元報酬,雖分別為被告李守仲、被告蔡尚鎬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金錢均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尚存在,且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無追繳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