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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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李沛淳 (原名 倪美玲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貸款債權逾越本金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剔除。
理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之主張略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利顯然不符合銀行法之規定,影響其餘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二、二、經查,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表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本公司非屬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再者,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起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債務人與原發卡銀行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若債權人係自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處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雙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四、經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一筆信用卡貸款債權,係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信用卡申請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第279號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核屬銀行法第二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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