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泊澈 (原名 廖經宇 )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廖泊澈前因犯詐欺等數罪,於審理中業與多位被害人和解,犯罪所得亦非重大,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難認有科以重刑、長期監禁之必要,惟本院裁定異議人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該定執行刑裁定僅減輕2個月,顯未考慮責任遞減、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亦與其他多件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均大幅減輕之情形有異,懇請鈞院予以異議人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則應併罰的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的應執行刑執行,縱使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的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的問題,即無從依上述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的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由檢察官依前述確定的裁定,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述案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四、異議人雖指前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考慮責任遞減、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乃聲請請求重新裁定執行刑等語。惟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的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的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的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又前述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前述裁定已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前述裁定所列各罪的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至異議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異議人向本院重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黃于真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