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宗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229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與南崁路路口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與南青路路口處,不慎擦撞 呂長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長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夜間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呂長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長庚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等處損壞,其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現無業,而其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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