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王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遭受不法毀損門鎖栓及被拍攝內衣褲等衣物,即受有侵犯私人隱私權及私闖民宅,然對民事執行處 梁雅菁 事務官均未提供對造繕本予聲請人,過當強制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財產,令聲請人足認梁雅菁事務官趕盡殺絕,藉於職務上的特權行使濫權於有冤之人,該強制執行事件,已造成聲請人財產上的損害,迄今讓聲請人非常不滿,在執法上未兼顧聲請人,偏僻於債權人,無非官官相護,惟此,得主張梁雅菁事務官應迴避對聲請人所有強制執行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梁雅菁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查。又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意旨,係以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時,有破壞系爭建物門鎖、入內照相(內衣褲)及未將對造書狀繕本送達聲請人等情,主張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如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想法即逕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原因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