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3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晚間7時23分前某時,因酒後(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倒臥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執勤員警 陳豐鑫 與巡佐 胡兩順 經警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至現場處理後,並通知救護車將甲○○護送至瑞芳醫院就醫,嗣因無法聯繫上甲○○之家屬,陳豐鑫與胡兩順乃以警用巡邏車護送甲○○返家,欲將甲○○交由其家屬管束。詎甲○○明知陳豐鑫、胡兩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護送途中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徒手毆打陳豐鑫之右臉,致陳豐鑫右側臉頰顴骨受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豐鑫執行職務;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損壞陳豐鑫及胡兩順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之右後車門裡側把手及駕駛座後方隔離犯人所用之隔離板。陳豐鑫及胡兩順乃以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甲○○,並依法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陳豐鑫、胡兩順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且有證人陳豐鑫臉部受傷照片2張、受損之巡邏警車隔離板及右後座裡側車門把手照片4張、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案發時,警員陳豐鑫係接獲勤務中心指派至現場處理,顯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此情,猶以手毆打陳豐鑫之右臉,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件受損壞之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用以追緝逮捕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損壞本件巡邏車之右後車門裡側把手及駕駛座後方隔離犯人所用之隔離板之行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陳豐鑫依法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損壞警用巡邏車之隔離板及右後座裡側車門把手等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開係掌管之物品,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已真誠悔過,且犯後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等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