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47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嗣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事,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000000000000000地000000
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第22至24頁),態度尚佳,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係被害人積欠其工資報酬一直拖延不給付,因而心生不悅所致本案,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且犯後已將竊得之被害人上開車牌0面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無、經濟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101年9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100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 林永恒 積欠其工資新台幣600元未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6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徒手竊取林永恒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原係甲○○所有,由甲○○賣給林永恒,惟尚未辦理過戶)之車牌0面得手,再將該車牌拿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藏放。嗣經甲○○代為出面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警詢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永恒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述││├──┼──────────┼─────────────────────┤│三│證人甲○○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