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郭梓麒
郭士麟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又 郭胡華逢 與 陳孟慧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7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真正,郭胡華逢於91年5月份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售價與當時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市價相當,且郭胡華逢出售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尚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並無相對人所稱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原裁定以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准許,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郭胡華逢尚欠伊443萬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為陳孟慧所有,陳孟慧再於同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郭梓麒所有、及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郭士麟所有,顯詐害伊債權,恐抗告人於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確定前,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等為證,惟僅足以釋明相對人主張郭胡華逢尚欠伊443萬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91」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孟慧所有,陳孟慧再於同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郭梓麒所有、及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郭士麟所有之事實(即僅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均未能據以釋明抗告人現在或將來有將系爭房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致相對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即難謂有假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察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全然未為釋明,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