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年、8月、2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3日,以9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2、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3樓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依法持拘票執行拘提,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3樓處,發現其在場且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通知其於100年7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內,接受採尿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完成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6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次)。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惟查被告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參加團體心理治療後,迄今均未至該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有該院報到明細在卷可稽,顯已違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心理輔導之事項,是被告違反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拘票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 查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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