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覃瑞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覃瑞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覃瑞清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9日102年2月間103年2月27日100年6月2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4年度偵字第1003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963號、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35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臺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106年9月28日107年3月16日108年4月17日109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臺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3日108年5月13日109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43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2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11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06號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