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張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信用卡:被告於88年10月28日向大安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5月30日最後繳款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3,380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現金卡:被告於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正常還款,惟後續至94年6月25日止仍有領款紀錄,雖於98年11月20日有小額還款448元,經依法依序沖銷其費用及利息後,仍不足沖償本金,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39萬9,565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明細、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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