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王灀芯
吳姿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岡山分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灀芯新臺幣(下同)59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儀24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岡山分公司」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並追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再當庭撤回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灀芯59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姿儀24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士男 係擔任訴外人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油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左轉欲進入永豐路,適有訴外人 吳雪平 (即原告王灀芯之配偶、原告吳姿儀之父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遇綠燈欲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與吳雪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性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命林士男、昇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灀芯3,223,941元、原告吳姿儀1,316,485元,該判決於109年3月13日確定。吳雪平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吳 昱麟吳俊緯吳忠翰 於上訴第二審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林士男、昇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忠翰133萬元、 吳昱麟 、吳俊緯各110萬元。又昇洋公司前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為150萬元,被告依上開判決應給付原告王灀芯3,223,941元、原告吳姿儀1,316,485元、吳昱麟110萬元、吳俊緯110萬元、吳忠翰133萬元,合計8,070,426元(計算式:3,223,941元+1,316,485元+1,100,000元+1,100,000元+1,330,000元=8,070,426元),如依據債權比例換算,原告王灀芯應得保險金599,214元【150萬元×(3,223,941元/8,070,426元)=599,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姿儀應得保險金244,687元【l50萬元×(1,316,485元/8,070,426元=244,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昱麟應得保險金204,450元【150萬元×(1,100,000元/8,070,426元)=20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俊緯應得保險金204,450元【150萬元×(1,100,000元/8,070,426元)=20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忠翰應得保險金247,199元【150萬元×(1,330,000元/8,070,426元)=247,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6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被告竟以150萬元保險金已全數賠償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之當事人而拒絕賠付,致原告應得「比例」之保險金全部化為烏有。被告明知原告就吳雪平之車禍死亡已對昇洋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竟無視於原告有保險金之請求權存在,未事先預留「保險金比例」,即將保險金全部給付予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被告之給付行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並未完成清償行為,是被告有再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灀芯599,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儀244,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昇洋公司前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保險期間為106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保險金額為每一人傷害最高保險金額150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已將該保險金額全部理賠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當事人之一即吳忠翰,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就上開事故之賠償責任業已履行完畢,從而,就超過保險金額150萬元之賠付責任,即應由昇洋公司、林士男自行負擔、給付,被告自無履行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與吳忠翰、吳昱麟、吳俊緯等人之債權比例事先預留原告應得之保險金比例等云云,惟吳忠翰、吳昱麟、吳俊緯係於109年1月2日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行使直接請求權。於吳忠翰、吳昱麟、吳俊緯為請求時,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仍未宣判,更遑論確定。原告得向林士男、昇洋公司請求之債權並未有確定之賠償金額,自無法計算保險金比例而為預留,且原告當時並無直接請求權,被告自毋須依其主張預留保險金比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預留保險金比例,即將保險金全部給付予吳忠翰、吳昱麟、吳俊緯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昇洋公司前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㈡訴外人林士男係擔任昇洋公司之司機,於107年3月26日下午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左轉欲進入永豐路,適有吳雪平(即原告王灀芯之配偶、原告吳姿儀之父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遇綠燈欲通行上開交岔路口,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中間防捲護桿,與吳雪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雪平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性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肺部破裂、多處鈍創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㈢吳雪平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於上訴
第二審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林士男、昇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忠翰133萬元、吳昱麟、吳俊緯各110萬元,該判決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
㈣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命林士男、昇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灀芯3,223,941元、原告吳姿儀1,316,485元,該判決於109年3月13日確定。
㈤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給付150萬元保險金予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
㈥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6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三
人責任保險金,經被告以150萬元保險金已全數賠償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而拒絕賠付。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灀芯599,214元、給付原告吳姿儀244,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固有明文。綜觀條文文義,所謂「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應係對於第三人得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利之範圍限制,並非課保險人必須自行計算各第三人之權利比例而決定應給付之範圍之義務,否則如關於被保險人應對多數第三人負擔損失賠償責任時,恐因各第三人依據不同方法分別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數額,而造成時間上之差距,如於已先確定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時,保險人則得以尚未確定所有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亦顯與本條係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意旨相悖。又如解釋為於部分第三人尚未確定損失賠償責任前,如有任何第三人向保險人請求時,保險人必須自行計算各第三人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除因各第三人之金額未確定前無法苛求保險人妥適計算出各第三人應得比例之情形外,倘逕以保險人自行認定之基準為斷,亦恐有使保險人凌越司法判斷之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受訴外人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請求給
付保險金時,僅有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之賠償金額已經確定,被告得據以確認賠付金額者,僅有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之請求,而林士男、昇洋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既尚未確定,被告自無從計算原告應得之比例而預留保險金。又被告應給付之最高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則被告依吳昱麟、吳俊緯、吳忠翰已確定之金額給付共150萬元予昱麟、吳俊緯、吳忠翰,自未違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而生保險金給付完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灀芯599,214元、給付原告吳姿儀244,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灀芯599,214元、給付原告吳姿儀244,6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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