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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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告 葉聰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被告 葉泰巖
葉春輝 葉吳春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34,101元【計算式:(188/735×667.32㎡×3,000元/㎡)+(433/735×69.05㎡×3,000元/㎡)=634,101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鈞雅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1068 號裁定(111.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營司調 字第 192 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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