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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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宜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宜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宏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斯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98年7月21日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旋於98年7月24日逃匿出境至大陸地區,至104年7月2日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自大陸地區押解回臺,足認被告於面對重大刑責之下,有逃亡之事實。復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04年10月3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