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記載後補充「計3至4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金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木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89號偵查卷內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得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告訴人 陳紀維 所簽發之本票3張、同意及借款保管條
2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等物,均係告訴人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彭金航仍須將該物品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被告彭金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金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紀維亟需用錢之際,於99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貸予陳紀維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要求陳紀維簽發面額相當之本票1紙、簽立同意及借款保管條、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以擔保債務之清償。雙方約定每10日利息1萬元,並於放款時先預扣利息1萬元,而實際僅交付陳紀維2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紀維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起,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紀維所簽發之本票3張、同意及借款保管條2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紀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金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票3張、同意及借款保管條2張、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0年5月16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該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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