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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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任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被告陳任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2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33巷11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民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附近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590巷13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鳳鳴橋鶯歌往龜山方向處,為執勤員警攔檢,因其無法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將其送往桃園市○○街123號天主教聖保祿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9.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陳任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經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9.7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
0.59毫克),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9.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駕駛過程因騎乘機車不穩、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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