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56號聲請人 翁肇喜 即財團法人臺灣名人賽高爾夫運動振興基金
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名人賽高爾夫運動振興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名人賽高爾夫運動振興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名人賽高爾夫運動振興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於民國99年9月1日以體委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2年10月2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17冊第37頁第2871號)。因捐助章程所定部分條文有修正必要,為維持財團設立之目的,乃提報財團法人臺灣名人賽高爾夫運動振興基金會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並報經教育部於103年2月26日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名人賽高爾夫運動振興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