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陳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貴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50萬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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