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十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又因施用第貳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