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日上午5時許,自未上鎖後門侵入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22號 黃巧齡 住宅內,徒手竊取黃巧齡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4,500元得手。
二、案經黃巧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良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27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從中
獲取教訓,不循正徑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數額及現況(詳下述),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園藝、日薪約1,500元、尚有雙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