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春選任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蘇永春與 吳銘雄 均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山坡地之「青山居」建案(該建案接待室門牌號碼為同鎮內湖里8鄰85之2號)工作,渠等各別負責園藝及種菜,原無交集。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蘇永春告知吳銘雄稱其忘記將澆花的水關閉,吳銘雄趕回工地,發現已關閉,而認遭蘇永春戲弄,因此不滿。迨於106年10月8日中午,吳銘雄與友人 吳敏雄 、 余玉棋 及 曾宗毅 等,在該建案大門口烤肉,蘇永春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前來該處,吳銘雄遂以水未關之事質問蘇永春,蘇永春回以「你去問 芬蒂 (即吳銘雄之妻)就知道了。」等語,逕自走去,吳銘雄遂在蘇永春背後咒罵「幹你老母雞八」,蘇永春聞言大怒,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亦未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如持木棍對人之頭部加以攻擊、毆打,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猶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起地上之木棍,先往吳銘雄左大腿揮打,吳銘雄吃痛彎腰,余玉棋起身排解,蘇永春仍乘吳銘雄再起身時上身無防備,用力往吳銘雄頭部毆打,吳銘雄因此倒下,經在場人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之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大甲光田醫院診治。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木棍1支。惟吳銘雄傷勢惡化,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 吳廣忠 、 陳芬蒂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510號卷【下稱相卷】第51至59頁、第141至145頁,106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第94頁,本院卷第56、57、111頁),核與告訴人陳芬蒂、吳廣忠(見相卷第67頁、第147至
149頁,偵卷第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敏雄(見相卷第71至73頁、第133頁)、曾宗毅(見相卷第75至77頁、第129至133頁,偵卷第93頁)、余玉棋(見相卷第169、174、17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9至4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轉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照片15張、青山居網路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相卷第79至125頁、第151至162頁、第187至192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復有木棍
1支扣案可佐;檢察官並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鑑定,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7、183、185、186頁、第231至25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10月16日霄警偵字第1060018040號函附相驗暨解剖資料(見相卷第193至1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7360號函附(
106)醫鑑字第106110397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相卷第217至229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仇隙糾紛,僅因上開關水疑義滋生糾紛,被告突聞被害人口出穢語,遂持上開木棍揮擊被害人腿部及頭部,衡情被告於主觀上應無突因此細故,驟生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然被害人因遭被告以木棍揮擊左大腿後彎腰起身之際,以木棍毆打其頭部,使猝不及防之被害人無任何因應之能力;而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或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毆打,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肇致死亡之結果,是此一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因母親2年前過世,聽聞被害人辱罵穢語,當場激於義憤而動手乙節。
1、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因關水孳生糾紛,被害人對被告辱罵穢語,被告憤而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然雙方當時之對話非多,衝突時間不長,且被害人當時對被告辱罵1句後,被告旋即動手乙情,亦據證人吳敏雄、曾宗毅證述在卷,顯見雙方之爭執原因僅在於澆花的水源有無關閉,尚未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重大事項,且被告並非處於弱勢,兩人口角尚無激烈不休,縱被害人口出穢語,衡情,立即言語反駁或逕自離開即可,斷無手持木棍毆打其人甚至往頭部揮打之必要,是就被害人上開情節,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
279條但書「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不合,辯護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有糾紛,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受傷致死,固屬不該,然查當日被告係在被害人口出穢語之後,一時氣憤,始持木棍動手,且毆打被害人身體之次數非多,尚非兇殘,見被害人倒地,即衝向屋內告知被害人配偶並尋求在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救治被害人,此據證人 黃雅鱗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已見其悔悟之舉;又被告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新臺幣5百萬元之金額,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05至216頁),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後旋即進入屋內告知被害人配偶,並要求在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到場時亦留在現場配合調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及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毆打被害人後,旋即告知被告配偶即告訴人陳芬蒂乙節,固據告訴人陳芬蒂 陳明 在卷(見相卷第62頁);又證人黃雅鱗亦到庭證稱:被告走到我們辦公室‧‧他說,芬蒂快一點打119叫救護車,你老公被我打傷‧‧我就拿起辦公室的電話,打119叫救護車‧‧我跟119說有人打傷了,這邊有人受傷‧‧我沒打110‧‧沒有講到誰打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第92頁),並有苗栗縣消防局派遣令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當時僅係告知告訴人陳芬蒂及證人黃雅鱗等在場人,而非告知有偵查權限機關之人員;又被告雖有要求撥打119電話派員到場急救,然「
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黃雅鱗亦未提及被告之犯行,堪認被告要求撥打119報案之意,係叫救護車到場急救被害人,而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之意。
3、再依證人即警員 林明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接獲里長 林輝權 打電話來派出所,才到青山居那邊,他說青山居這邊有發生衝突,有救護車到場,請我們派出所過去了解狀況,沒有講衝突過程,我到場後先去看監視器,看完之後請蘇永春跟我回派出所‧‧(你在跟他們講話之前,你已經確認知道是蘇永春下手打吳銘雄?)對‧‧沒有另外撥打110的報案電話‧‧(你看到很多人後,你是跟哪些人交談?)詳細我有點忘了‧‧(你如何選擇跟誰交談?)就是隨機(為什麼會剛好選到跟被告交談?)沒有為什麼,就是單純聊一下(你有跟他聊現場狀況嗎?)我沒有印象‧‧(你看了監視器之後,你知道去找誰?)我知道,就是被告拿棍棒打被害人(在你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拿棍棒打人之前,你知道是誰拿棍棒打被害人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3至105頁),顯見證人林明志係在觀看監視器畫面之後,始知悉被告為本件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人;雖被告一再辯稱有先跟證人林明志供稱打人犯行,然證人林明志身為警察,調查犯罪為其職務,其至現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打架受傷,倘若被告在其看監視器畫面前即坦承此重要犯罪情節,而有涉案嫌疑時,證人林明志豈會對此毫無印象,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不可採。故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未合,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時並無糾紛,竟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終至死亡,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其家屬天人永隔,其父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心理創傷至鉅;惟念其素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犯後立刻請人叫救護車,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述如前,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理社區、打掃之工作,已婚、子女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係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惟係被告現場所撿拾而非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證人余玉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1頁);又該物可隨時取得,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