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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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能保於民國107年2月6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
7年2月7日3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西向
5.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張能保身上散發酒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2,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1件(見偵卷第19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件(見偵卷第20頁)、員警職務報告1件(見偵卷第2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見偵卷第22至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件(見偵卷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72,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更應守法慎行,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駕照已遭「酒駕逕註」(見偵卷第25頁),僅圖一時交通之便,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考量其須照養高齡雙親、極重度身心障礙罹患腦性麻痺兒子之家庭狀況,而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目前為板模工、收入並不固定、賴其一人支撐家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見本院卷第4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全其家庭,希望其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