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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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程鳳珠 被告潗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紫嫺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沈以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雲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進宗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基益律師(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是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8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迭經原告擴張及減縮後,於106年3月10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區○○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承攬報酬為1,273,116元(含5%營業稅);並於同日訂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460,086元(含5%營業稅)之價格,出賣石材予被告,以施作系爭石材工程,詎被告僅給付報酬260,184元、價金821,733元,尚積欠原告報酬1,012,932元、價金2,638,353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報酬808,057元、價金2,183,244元,共計2,991,301元等語。
二、而被告於本件訟程序進行中均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第70頁、第142頁背面),於106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問:被告收受原告統一發票及給付款項之原因為何?)此部分經與當事人確認,應係當時工地另有需求而訂立之承攬及買賣部分材料口頭契約,並非原證1、2之故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主張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給付部分款項,係因兩造間另行口頭約定之承攬及買買契約,並非基於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而為給付。且於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10日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時,被告均未提出被證3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承攬契約)、被證4所示材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及被證5至8、10至15、附件1、2等書證,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石材工程係訂立系爭B承攬及買賣契約,且系爭B承攬契約報酬含追加部分為289,093元(含5%營業稅)、系爭B買賣契約價金含追加部分為924,323元(含5%營業稅),而上開總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260,184元、價金821,733元,再扣除被告代墊款10,158元、85,565元後,被告僅積欠原告35,776元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致本院未能協同兩造就此部分整理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第306至307頁),以發現真實,並進行調查證據,集中審理。
三、甚且,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仍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1至17-3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所施作並提供材料。另外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7-4僅係被告以其內部確認之圖檔向原告說明公司內部圖面之設計,至於工程實務上是否由原告承攬施作則需雙方另行簽訂正式之書面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仍否認兩造就系爭石材工程有訂書面之承攬及買賣契約,且原告有交付石材,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事實。
四、嗣經本院依前所整理之爭點調查證據,並於106年8月18日詢問證人 邱義銘 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始主張上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並陸續提出上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6至108頁、第111至169頁、第174至179頁、第216至229頁)。此距本件訴訟起訴日已逾2年3月,並歷經10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觀諸被告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存在,且倘以此主張被告僅積欠原告35,776元,相較於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差距甚遠,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除非被告係於106年8月18日庭後為免除本件給付責任而臨訟編纂上開證據,否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提出困難或無法主張之情事,惟其竟於本院為上開爭點整理時刻意不主張並提出,待本院詢問證人邱義銘完畢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邱義銘證述內容恐不利於己,始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與其原本主張相左之主張及證據,並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87至191頁),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 黃秀霞 等7人,及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致本院就此部分相關爭點及證據須重新耗費時日與兩造確認,並進行調查及整理爭點,已嚴重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妨礙本院發現真實,足認被告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遲遲未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㈣、㈤中已表明被告依據同一契約關係給付原告款項,而本件訴訟遲延係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多次未到庭,此不利益倘加諸於被告,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㈠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
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前均否認兩造就系爭石材工
程有訂立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至於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款項之給付,則係因工地另有需求,依兩造口頭訂立之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兩者範圍並非同一,足見被告係否認因原告主張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為給付。而本院為釐清此不明之處,曾於106年6月16日、106年8月18日依職權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接受訊問,惟其先後以於106年6月15日,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鼻竇炎及胃腸炎;於106年8月17日,罹患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為由,拒絕到庭,並提出 魏穀年 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68頁),然觀諸上開疾病並非重症,尚難認係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見其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妨礙本院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㈢再承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起訴
前均已存在,於上開傳喚證人期間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惟其均未提出,遲至前述期日始行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具有重大過失,是其仍以前詞主張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12日訂立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區○○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之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石材工程,其工程項目、數量、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總承攬報酬為1,273,116元(含5%營業稅);並於同日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460,086元(含5%營業稅)之價格,出賣石材予被告,以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其材料項目、數量、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2所示。
二、其後原告向訴外人福躍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躍公司)購買部分石材,另部分石材則在國內生產加工,委由訴外人全陞企業社運送至工地現場,供系爭石材工程使用。而原告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18至21所示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大瀚工程行之 柯金能 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11、17所示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 丁文仁 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
26、32所示工程項目交付訴外人邱義銘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 林進騫 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工程項目則由原告在工廠進行加工完成,並於103年11月間完成系爭石材工程。
三、詎被告就系爭A承攬契約僅給付原告報酬260,184元,而系爭A買賣契約僅給付原告價金821,733元,尚積欠原告報酬1,012,932元、價金2,638,353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竟以未曾與原告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報酬808,057元、價金2,183,244元,共計2,991,301元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就系爭石材工程
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頻繁,足見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
㈡且原告業已交付石材予被告,並施作完成系爭石材工程,業
經證人邱義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依工程請款慣例,係由證人邱義銘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向被告請款,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16日給付證人邱義銘工程款,其後被告仍陸續給付原告報酬及價金,佐以證人邱義銘承攬之工程為室內工程,俗稱「濕式」工程,而「濕式」工程於工程實務上較「乾式」工程先行施作,可證原告其後尚有交付石材予被告,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其餘工項,再參以系爭房屋均已賣出,足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石材及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云云,顯非可採,㈢又被告與訴外人坤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實業公司)係
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C承攬契約)、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此時系爭石材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且其所列承攬項目,係由證人邱義銘及訴外人丁文仁、柯金能施作完工,足見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並未交付石材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而被告雖提出給付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報酬及價金之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取款收據為證,然其仍應就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有交付石材並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見被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提供石材並施作完成乙節,非屬真實。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並未提出原本,且係節本,被告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另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因被告之電子信件系統於103年12月1日遭病毒攻擊後,已全數毀損而無法有效還原,故實際上無法逐一核對上開電子郵件紀錄之真實性,故被告亦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
二、又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縱有訂立,因原告未履行,被告已於10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簽立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將系爭石材工程交付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施作,約定承攬報酬1,005,779元(含5%營業稅),並向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購買系爭石材工程中之材料,約定價金2,592,781元(含5%營業稅),經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被告亦依約給付上開報酬及價金,此有匯款申請書、支票領款收據在卷足憑,可證原告主張有交付石材,並施作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乙節,非屬真實。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縱屬真實,然現今工程實務,以電子信件就材料為詢價、估價,乃至於施工工法之請益、確認,亦所有多有,實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即認系爭石材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並提供材料。至於證人邱義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5、26所示工程項目為其所施作,顯見系爭石材工程大部分均由他人所施作,惟原告就其餘部分確為其交付石材施作完成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已交付石材並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8,057元及價金2,183,244元,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正面、第306頁背面至第307頁正面、卷㈡第75、210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所需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
賣之合約書、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1日改名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
㈣原告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各一
張,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111,161元、177,932元,共計289,093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給付57,023元、43,022元、80,070元、80,069元,共計260,184元。
㈤原告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各一
張,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買賣價金(含5%營業稅)463,659元、450,506元,共計914,165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給付208,407元、208,407元、202,460元、202,459元,共計821,733元。
㈥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簽立系爭C承攬
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交付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施作,約定承攬報酬1,005,779元(含5%營業稅)。
㈦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簽立系爭C買賣
契約,向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購買上開石材工程中之材料,約定價金2,592,781元(含5%營業稅)。
㈧上開890至892地號土地其後合併為890地號土地,其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已於103年4月7日完工。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原
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真正?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8,057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83,244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其中爭點㈡、㈢合併論述)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係屬
私文書,且係影本,又係節本,而兩造所爭執者為有無簽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非僅就該契約內容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故原告自應提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原本全文以供本院審認,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自無形式證據力,當無實質證據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係屬私文書
,惟被告並未否認原證17所示電腦截圖之形式證據力,亦未否認被告公司之員工曾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與原告聯繫,說明被告公司圖面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而觀諸原證17所示電腦截圖內容即為原證18所示電子郵件往來明細,至於原證18-1至18-11則為該明細之詳細郵件內容,足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仍以因電子信件系統遭病毒攻擊,已全數毀損無法有效還原,無法逐一核對上開電子郵件為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顯非可採。
二、爭點二、三:原告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8,057元、2,183,244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並為上開約定,其後已完工交付材料及工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系爭石材工程
,並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2所示石材材料予被告,以供工程使用,而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及價金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卷㈠第326至330頁、卷㈡第23至64頁)。且被告對原告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111,161元、177,932元,共計289,093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給付57,023元、43,022元、80,070元、80,069元,共計260,184元;而原告亦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買賣價金(含5%營業稅)463,659元、450,506元,共計914,165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給付208,407元、208,407元、202,460元、202,459元,共計821,733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給付,既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足認其係因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且依上開報酬及價金給付時期,可知兩造係約定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報酬及價金。再細繹上開電郵件內容,顯示兩造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就系爭石材及石材工程之圍牆石材分割圖、結構計算、梯廳平面圖及立面圖、1樓大廳地牆石材分割圖、1樓牆面複量修改、1樓大廳石材分割、社區入口地坪分割、石材廠商連絡資訊、石材照片、車道地坪及A1戶車道地圖面及數量計算、名牆及A1戶F1圍牆圖面等等事項進行聯繫,而上開內容已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項目及編號1至29所示石材材料,倘兩造間未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衡情其等自無就上開施工細節及材料品質進行聯繫之必要,堪認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乙節,應屬真實,縱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石材
詢價、估價、工法請益、確認而已,無法證明系爭石材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並提供材料云云。然觀諸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已涉系爭房屋各區域之石材顏色、規格、數量及施工工法等細節進行討論、修改並確認,倘原告未出賣系爭石材,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兩造自無就此涉營業秘密之事項進行上開聯繫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26、32所示工程項
目交由證人邱義銘施作乙節,業經證人邱義銘於106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61至197頁〉你有無看過這些施工圖?)第161至163頁我看過。…當時除了我施作大理石外,還有請另外一組師傅施作,故有些施工圖我沒有印象,只有我親自施作的我才會有印象,因為我是按圖施工,…。(問:施工地點是否為你方才所述新北市○○區○○○街?)是。(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3至217頁〉所提示照片有無你施工部分?)第213頁是浴室內浴缸周圍大理石部分,是我所施作。當時我係向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範圍為電梯門前公共空間之大理石鋪設,當時有鋪設好幾層大理石。除此之外,我還有鋪設每一層電梯周圍之大理石門框、每位住戶浴室內浴缸周圍大理石鋪設。當時是莊進宗請我去施作大理石的。…(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09頁〉此份請款單是否為你向原告請款所開立?)…我都是由莊進宗幫我填寫請款單。…(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此匯款回條款所載金額是否為你向原告承攬本件大理石工程所領取之報酬?)是,…我只有領到這一筆錢,因為我只有舖設工資,大理石並非我所提供,而是原告公司所提供,我只負責施工。所承攬工程都是施作完工才領錢。…(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8頁〉承攬明細項次中13-15、23-26、32是否為你所施作?)項次所載內容我看得懂。項次15、26是我所施作。至於項次13至14、23至25、32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否為我所施作,因為時間太久遠,且我當時有請另外一組師傅施作,我不確定是請他們做電梯門框還是地坪。(問:施作完工時間為何時?)開始施工後約1個禮拜就完工,莊進宗幫我填寫請款單時就已經完工了。…(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0頁〉當時匯款時間為103年5月16日,坤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你該筆款項時,有無遲延?)一般我們施作完畢沒多久就會跟我們結算,不會拖很久,因為都有固定的領款時間。…(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4頁〉照片中電梯門框是否為你所施作?)應該是沒錯,剛剛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圖、邱義銘請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參以證人邱義銘僅係單純承攬系爭石材工程,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其證詞應屬中肯可採,堪認證人邱義銘確有向原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5、26所示工程項目,並由其僱用另一組師傅施作附表一之其他大理石舖設工程項目,且大理石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其等並於103年5月16日前完工。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3至14、23至25、32所示施工項目,性質均與附表一編號15、26所示施工項目相同,依照一般工程施工慣例,均會交由同一廠商進行施工,以確保施工方法及完工品質同一,是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26、32所示工程項目及其材料交由證人邱義銘施作完成乙節,應屬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1所示石材,其中部分
向訴外人福躍公司購買;部分則在國內生產,委由訴外人全陞企業社運送至工地現場,供系爭石材工程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至4、18至21所示工程項目係交由訴外人大瀚工程行之柯金能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11、17所示工程項目係交由訴外人丁文仁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工程項目係交由訴外人林進騫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工程項目則由原告在工廠進行加工完成,並於103年11月間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且系爭房屋多已出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圖說、福躍公司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承達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全陞企業社請款單、丁文能及柯金能請款單、ATM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完工照片、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4至208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27頁、第279至292頁、第326至330頁、卷㈡第23至64頁),足見原告所述已非子虛。再承前述,證人邱義銘係於103年5月16日前既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26、32所示工程項目,此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報酬為93,768元、價金為429,854元。然承前述,原告於103年6月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之價金及報酬已超過上開數額,且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尚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及價金,被告亦陸續為給付,顯示原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及出賣石材範圍遠超過證人邱義銘施作範圍,更可證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真實。又承前述,兩造至103年11月5日止,尚因系爭石材工程有所聯繫,且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石材工程有何瑕疵,足認原告於證人邱義銘完成前述工程後,尚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其他石材,並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工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⒌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石材及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訴外人坤
峰實業公司交付並施作完成,被告並依約給付報酬及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C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卷㈡第77至82頁)。然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曾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分別訂立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中之石材工程交付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施作,並購買工程所須石材,約定承攬報酬1,005,779元(含5%營業稅)、價金2,592,781元(含5%營業稅),其後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匯款1,049,035元予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再於104年4月2日交付支票面額共計1,049,093元予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又於105年12月29日交付支票面額共計1,090,988元予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之事實。然原告否認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有交付石材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事實,且上開匯款原因諸多,非必係基於系爭C承攬及買賣所為給付,而支票領款收據之摘要欄固記載「中央段-石材工程(工資)」、「中央段-石材工程(材料)」等語,惟此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已難僅以上開匯款及票據之交付,據認系爭石材工程係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提供材料並施作完成之事實。再者,觀諸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材料,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
13、23至26、32所示工程項目及材料,而該工程項目及材料已由原告交付證人邱義銘施作完成,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有交付石材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事實。又觀諸系爭C承攬契約及買賣之報酬、價金總額為3,598,560元,惟被告上開匯款及交付票據總額則為3,189,116元,兩者亦不相符。是依被告所舉上開反證,實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
⒍末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A承攬契約之報酬為1,273,116元
(含5%營業稅)、系爭A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460,086元(含5%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再佐以被告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所訂立之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6、19、20、22至28、32所示石材及工程項目為約定,其報酬為1,005,779元(含5%營業稅)、價金為2,592,781元(含5%營業稅),則原告承攬工程及出賣石材之項目既多於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衡情其等約定之報酬及價金自高於上開金額。又參以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260,184元、價金821,733元,衡情被告就相同工程項目及石材自無重覆給付報酬及價金之可能,則倘將此已給付數額加計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價金數額,其承攬報酬為1,265,963元、價金為3,414,514元,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就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及價金數額相近,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縱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成立。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業已依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
附表一編號1至28、32所示石料,並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系爭石材工程完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報酬及價金之義務。
⒉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報酬260,184元、價金821,733元,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報酬1,012,932元、價金2,638,353元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8,057元、價金2,183,244元,均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債權有約定清償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301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除前揭駁回部分外,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35,6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工程項目及材料明細表┌─┬────────────────┬─┬────┬─────┬─────┐│編│工程項目、材料│單│數量│報酬(元/│價金(元/││號││位││新臺幣)│新臺幣)│├─┼────────────────┼─┼────┼─────┼─────┤│1│圍牆牆面3cm福鼎黑仿古面│才│3122.63│530,847│843,110│├─┼────────────────┼─┼────┼─────┼─────┤│2│圍牆牆面6cm福鼎黑自然打鑿面│才│215.75│45,308│107,875│├─┼────────────────┼─┼────┼─────┼─────┤│3│圍牆牆面福鼎黑石皮(案名牆、端景│才│258.86│90,601│556,549│││牆)│││││├─┼────────────────┼─┼────┼─────┼─────┤│4│A1戶案名牆面福鼎黑亮面石條│支│1│2,500│12,500│├─┼────────────────┼─┼────┼─────┼─────┤│5│社區入口及殘障及坡道地坪3cm福鼎│才│476.93│33,385│109,694│││黑燒面石版│││││├─┼────────────────┼─┼────┼─────┼─────┤│6│A1戶造型落地門門檻3cm福鼎黑燒面│才│20.91│1,464│4,809│├─┼────────────────┼─┼────┼─────┼─────┤│7│A1戶後院地坪3cm福鼎黑燒面石版│才│440.72│30,850│101,366│├─┼────────────────┼─┼────┼─────┼─────┤│8│汽車及機車車道地坪3cm福鼎黑燒面│才│1407.98│98,559│323,835│├─┼────────────────┼─┼────┼─────┼─────┤│9│A1戶停車車庫地坪6cm蒙古黑│才│547.06│43,765│262,589│├─┼────────────────┼─┼────┼─────┼─────┤│10│A1戶玄關入口6cm蒙古黑(活鋪)│才│18.3│1,830│10,980│├─┼────────────────┼─┼────┼─────┼─────┤│11│A1戶玄關入口15cm蒙古黑-6邊自然面│才│12.96│38,880│51,840│├─┼────────────────┼─┼────┼─────┼─────┤│12│地坪2cm印度黑亮面│才│62.81│5,025│20,727│├─┼────────────────┼─┼────┼─────┼─────┤│13│標準層梯廳地坪2cm深棕櫚石材│才│589.25│47,140│194,453│├─┼────────────────┼─┼────┼─────┼─────┤│14│標準層梯廳踢腳2cm深棕櫚石材│才│53.27│6,392│17,579│├─┼────────────────┼─┼────┼─────┼─────┤│15│標準層電梯門異型框2cm深棕櫚石材│才│96.32│11,558│31,786│├─┼────────────────┼─┼────┼─────┼─────┤│16│車廂地坪2cm亞曼尼灰石材│才│24.24│2,182│8,484│├─┼────────────────┼─┼────┼─────┼─────┤│17│1F大廳地坪2cm亞曼尼灰石材│才│328.44│29,560│114,954│├─┼────────────────┼─┼────┼─────┼─────┤│18│1F大廳信箱牆牆面2cm黑網亮面│才│36.80│3,680│13,248│├─┼────────────────┼─┼────┼─────┼─────┤│19│1F大廳信箱檯面2cm黑網亮面│才│11.56│1,156│4,162│├─┼────────────────┼─┼────┼─────┼─────┤│20│1F電梯門異型框2cm亞曼尼灰石材│才│43.52│10,880│15,232│├─┼────────────────┼─┼────┼─────┼─────┤│21│1F大廳牆面2cm亞曼尼灰石材│才│732.93│117,269│256,526│├─┼────────────────┼─┼────┼─────┼─────┤│22│1F服務櫃檯2cm亞曼尼灰石材│才│63.20│7,584│22,120│├─┼────────────────┼─┼────┼─────┼─────┤│23│浴室門檻亞曼尼灰石材(80*9*4cm)│支│27││29,160│├─┼────────────────┼─┼────┼─────┼─────┤│24│淋浴間門檻主浴亞曼尼灰石材(175*│支│14││36,400│││6*6cm)│││││├─┼────────────────┼─┼────┼─────┼─────┤│25│淋浴間門檻次浴亞曼尼灰石材(160*│支│13││30,420│││6*6cm)│││││├─┼────────────────┼─┼────┼─────┼─────┤│26│主浴室浴缸貼2cm亞曼尼灰石材│才│194.77│23,372│68,170│├─┼────────────────┼─┼────┼─────┼─────┤│27│2F~7F主浴室浴櫃檯面2cm金鑲玉亮│才│44.07│5,288│12,340│││面│││││├─┼────────────────┼─┼────┼─────┼─────┤│28│2F~7F次浴室浴櫃檯面2cm蝴蝶亮面│才│27.23│3,268│12,526│├─┼────────────────┼─┼────┼─────┼─────┤│29│定厚磨邊亞曼尼灰石材│M│50.77│10,154││├─┼────────────────┼─┼────┼─────┼─────┤│30│2F~7F主浴室浴櫃檯面(金鑲玉亮面│M│14.56│2,912││││)定厚磨邊│││││├─┼────────────────┼─┼────┼─────┼─────┤│31│2F~7F浴室浴櫃檯面(花蝴蝶亮面)│M│8.88│1,776││││定厚磨邊│││││├─┼────────────────┼─┼────┼─────┼─────┤│32│2F~7F標準層梯廳滾邊地坪2cm印度│才│66.32│5,306│21,886│││黑亮面│││││├─┴────────────────┴─┴────┼─────┼─────┤│合計│1,212,491│3,295,320│├─────────────────────────┼─────┼─────┤│營業稅5%│60,625│164,766│├─────────────────────────┼─────┼─────┤│總計│1,273,116│3,460,086│└─────────────────────────┴─────┴─────┘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原告墊支。│├──┼─────────┼─────────┼────────┤│2│證人邱義銘旅費│560元│原告墊支。│├──┼─────────┼─────────┴────────┤│總計│本件訴訟費用│35,61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