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清算後財產目錄為零,不動產已遭拍賣抵稅,且欠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278萬6,468元,因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其無可立即支出之現金或存款,名下之不動產已遭拍賣抵稅,辦公設備亦因老舊均報廢無價值,並無任何得變價換取現金之動產或不動產。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參以聲請人之債務即欠稅金額已達5,275萬6,
149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9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70605579號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任何現金或存款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另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財團費用,若再宣告破產,僅徒增其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於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顯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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