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致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雨衣壹件及鑰匙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彭致傑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置物箱鑰匙孔處即竊取之,供己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復竊取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前開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及考量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告訴人安全帽2頂、雨衣1件及鑰匙1把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雨衣1件及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1台,雖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