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婉婷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林婉婷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第1至3項詐欺,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4項詐欺案件有期徒刑2月部分,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原判決中對本件受刑人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婉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24日│98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919號│98年度偵字第249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1458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5日│99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458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30日│││日期│││├───┴────┼─────────────┴─────────────┤││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02號)│└────────┴───────────────────────────┘┌────────┬─────────────┬─────────────┐│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9月2日│98年5月底某日至98年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919號│100年度偵字第223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100年度易字第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100年4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100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30日│100年5月9日│││日期│││├───┴────┼─────────────┼─────────────┤││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9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易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100年度執字第6044號│││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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