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貳叁捌公克、零點陸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美芸分別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8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萊亞汽車旅館302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及於99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3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821、9121、9255號、99年度毒偵字第829、1121、2090、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2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前揭記載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及0000000號、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共4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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