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尉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曾尉傑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記載;另所引用之處刑書事實部分有關「台北縣新莊市」之記載補充為「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核駭請求上訴,則以被告犯後無道歉誠意,且造成告訴人家庭破裂之離婚結果,影響年幼稚子及告訴人身心,然原審量刑過輕,無法端正社會風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既係成年人,應深知與有夫之婦相姦係違法之行為,竟仍執意為之,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等情,而予量刑,除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刪除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稱不願意,致未進行調解等情,有99年6月28日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嗣被告亦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無法負擔新台幣150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未達成乙節,則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難謂被告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懺悔道歉之意;況婚姻之維繫,係需要雙方共同努力,非僅取決於婚姻關係之任何一方,亦非得全部歸咎於被告1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顯係一時失慮所為,則其所為雖屬敗壞社會風氣,然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堪稱妥適,且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