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惠慈與 羅偉民 前為男女朋友。羅偉民因犯竊盜、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5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8月24日,為辦理易科罰金,羅偉民於入監後之某日,以書信通知楊惠慈,請楊惠慈將其放置在臺中市○區○○街○○巷1之3號4樓,向楊惠慈分租房間內之鑽戒1只予以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以郵寄匯票寄至臺中分監,以辦理易科罰金,楊惠慈即因而持有該鑽戒1只,隨後於97年7月2日,至臺中市○區○○路○○○號永生當鋪典當該只鑽戒,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楊惠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1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5000元則於97年7月3日,購買郵局匯票寄至臺中分監予羅偉民。
二、案經羅偉民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羅偉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羅偉民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惠慈固不否認提將其持有之告訴人羅偉民所有鑽戒1只典當得款15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羅偉民在監執行的時候,確實有寫信委託伊去典當戒指,羅偉民說他被關,他之前向伊承租房間,住6個月沒有付房租,所以1萬元是要付房租的,這是信裡面寫的,伊收到信之後,就去把戒指拿去永生當舖典當15000元,羅偉民說匯給他5000元,1萬元就用來抵付房租,這都是信裡面寫的,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羅偉民因案在臺中分監執行期間,為辦理易科罰金,
以書信通知楊惠慈,請被告將其放置在臺中市○區○○街○○巷1之3號4樓,向被告分租房間內之鑽戒1只予以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以郵寄匯票寄至臺中分監,被告隨後於97年7月2日,至臺中市○區○○路○○○號永生當鋪,經永生當鋪員工 陳啟松 承辦典當,得款15000元,被告僅購買郵局匯票5000元寄至臺中分監予羅偉民等情,業據證人羅偉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永生當鋪員工陳啟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40頁背面至41頁),並有永生當鋪當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0年1月13日中監戒字第0990013970號函附之受刑人羅偉民郵件收發清冊及保管現金分戶卡(見偵卷第7、23至26頁)、永生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典當後未將其中10000元交付羅偉民,據為己有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羅偉民係囑託被告將典當鑽戒所得,全部寄交予羅
偉民,以辦理易科罰金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雖證人羅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進去服刑約一個月之後,我就有寫信給被告,我是想要請被告幫我處理一件事情,我想麻煩被告告訴我母親,請我母親先幫我墊一下易科罰金的錢,另外請被告幫我當掉我的戒指,當掉得來的錢如果不夠,再跟我母親調錢,拿來繳易科罰金的錢。我在入監服刑之前,有向被告承租臺中市○○街的房子,一個月的租金2千元,服刑期間因為我的東西都放在屋內,我請被告幫我照顧一下,房租的部分,可以從當掉戒指的所得部分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羅偉民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有允許被告將典當所得扣抵房租一事,其證稱:「(入監前)我有繳房租給他,入監這三個月我沒辦法給房租,一個月租金是2000元,我說出監租金再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將鑽戒典當得款15000元,分2次各為10000元、5000元寄到監獄給羅偉民;後改供稱:伊將典當所得15
000元中之5000元寄給羅偉民,另外10000元,因為羅偉民騙了伊20萬元,羅偉民寫信給伊的時候說可以抵云云,亦與證人羅偉民證述不符。何況倘被告扣抵10000元係為抵償被告所積欠之6個月租金,則以每個月租金2000元計算,被告應扣抵12000元,而非僅扣抵10000元。準此,足認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羅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屬於「他人之物」,係指該物之原物及原物變易所得之物而言。本案被告楊惠慈將持有之告訴人羅偉民所有鑽戒典當(變易)所得現金1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