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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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叛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年七月二十二日(49)警審特字第四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之刑事案件,於解嚴後裁判已確定者,如有再審之原因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與該法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則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受判決時,係任職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之巡佐(確定判決參照);確定判決且係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所為之審判,該案並經國防部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五十年度覆普字淦字第九十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不得再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原無不合。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O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判決繕本、山東省青島市浮山醫院鑑定證明、青島市南區公證處公證書、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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