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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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黃玉樹 被告 宋豫男 即大聯盟訴訟代理人 許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0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七)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月26日至被告經營之大聯盟棒球打擊練習場進行打擊練習,其當時係站在打擊區注視來球方向,未及揮擊,左眼即遭不明來球所擊中,造成原告眼鏡破裂,且左眼積血嚴重、瞳孔放大無法收縮,經持續就醫治療,原告左眼積血狀況雖有改善,惟瞳孔仍無法正常收縮、調節光線,造成瞳孔無力症、青光眼等傷害。酌情其他擊球者擊出的球,經撞擊水泥牆或鐵條等物反彈後,其速度必然大大降低,應不致造成原告所戴眼鏡鏡框變形、左眼安全鏡片碎裂之結果,應係時速150公里發球機之發球軌道偏離所致,在來球速度極快之下,原告未見來球即遭其擊中。被告經營之打擊練習場,所提供之發球設備無法篩選破損之棒球,由該發球設備所發出之棒球偏離所屬球道,致時速150公里之來球當場命中原告左眼,原告所受傷害顯係被告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左眼所受之傷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看診醫療費用共計4,850元。
2、就醫車資:原告因左眼受傷,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5次,共花費車資6,450元。
3、全視線變色眼鏡及太陽眼鏡各1副之費用:原告因左眼瞳孔收縮機能障礙,為防阻光線造成左眼視神經的傷害,配置全視線變色眼鏡1副;又因開車時,全視線變色鏡片無法接觸紫外線而無變色之效,故需再配置1副太陽眼鏡,2副眼鏡共花費12,000元。
4、中醫看診費及中藥材費用:原告目前左眼瞳孔收縮功能稍有改善,實歸功於其至芎林飛鳳山金玉殿看診,依中醫指導為刺激眼球肌肉運動,並持續服用該中醫師所開立之中藥藥材,原告自左眼受傷至今,至少前往芎林飛鳳山金玉殿接受該中醫看診32次以上,每次看診費用300元,每次看診完畢後所開立之中藥平均花費400元,花費共約22,400元(計算式:700元×32次=22,400元)。
5、營養品費用:依醫師建議,原告左眼瞳孔無力,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等營養食品可增強視網膜黃斑部保護能力,預防病變產生,顯見原告實有每日服用葉黃素、深海魚油等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已花費20,920元購買上述營養品。
6、未來5年營養品費用:原告左眼受傷所致瞳孔無力症已逾3年,迄今仍無法完全恢復,應已無法治癒,必須終身服用葉黃素、深海魚油以增強視網膜保護能力,其請求未來5年內購買上述營養品支出之費用,應屬合理,遂依過往每月支出約為3,520元計算,原告未來5年尚需支出購買營養品之費用211,200元。
7、工作收入損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眼積血、眼壓升高、視野模糊,受傷初期有視覺重疊的現象,積血消退後,視野仍模糊且有嚴重畏光狀況,致無法工作期間超過1個月以上,爰以原告97年度收入1,224,62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0萬元。
8、勞動力能力減損:原告之職業為保險經紀人,必須長時間閱讀及開車,因其左眼瞳孔收縮機能障礙,造成其畏光、容易疲勞,無法長時間閱讀、從事文書工作與長途開車,雖未構成勞工保險殘障等級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但其左眼近距離調節能力降為三分之二,參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13級殘)就「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認其勞動力減損率為23.07%,則眼球調節力減退三分之一,應亦造成某程度之失能,遂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參以原告96、97年兩年平均月收入74,373元,以勞動能力減損1%計算至65歲止(共26年9個月)計算,並以5%年利率貼現,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31,510元。
9、精神慰撫金:原告左眼受傷至今已超過3年,受傷當時即時常憂慮其左眼有失明之虞,現其罹患左眼瞳孔無力症、青光眼導致畏光、近距離閱讀困難、開車困難及因長期無法抵抗光線等傷害,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困擾,且將來仍有因本次外傷而衍生青光眼、白內障等後遺症之虞,致原告長期陷於擔心恐懼中,深怕視力機能受損及將來不確定的後遺症,其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0、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之前亦曾造成消費者受傷,足見被告未善盡維護、保養發球機具之責,顯有重大過失;且自原告受傷以來,從不曾接獲來自被告之關心,被告對損害賠償、和解採逃避態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依損害額0.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04,665元。
11、原告當日雖未戴頭盔擊球,惟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與是否有戴頭盔無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㈢、基上,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提供之發球機為固定機台,其偏差距離不超過正負30公分,且機台每週定期保養,每日營業前均會校正,另破損的球發射後雖可能會偏移,但依被告所經營打擊練習場之坡度,打擊者所擊出之棒球會自動由打擊區滾回發球機,若棒球破損程度嚴重者無法滾動,此即為第一道篩選;破損程度較小之棒球滾回發球機後,提升機再度進行篩選,直徑小於
6.6公分之棒球將無法經發球機發出、棒球行經分球區域時,直徑小於6.6公分者將從軌道掉落下去,亦具有篩選破損棒球之功能;另被告亦有針對破損之棒球就外觀進行人工篩選,基此,破損之棒球進入發球機之機率甚小,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具備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倘原告係遭球直接擊中,應可看到球的來向,足見原告當時係遭打擊出去後反彈之球打中,並非未經篩選之破損棒球經投發後軌道偏移、而直接擊中原告左眼,則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提供未具安全性之服務所致,被告自無須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之責任,又依原告之年齡,其左眼眼壓、視野缺損可能係自然老花所致,而非外力造成,原告自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遭棒球擊中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每週前往看診之芎林飛鳳山金玉殿並非合法醫療院所,所附中醫處方單32張並無實際診療單據,其所請求之中醫看診費及中藥材費用,均屬無法證明;又其所請求未來
5年營養品費用211,200元部分,深海魚油及葉黃素僅屬營養輔助品,並非必要之醫療用藥支出;所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不到1個月,應以原告實際就診日數為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基準;所請求勞動力能力減損131,510元部分,原告之視力並未受損,看近時並不影響其閱讀,且其並非從事靠眼睛做精密檢查之工作,其左眼之傷害未影響勞動能力。又原告受傷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副店長 李振宇 曾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1月30日間多次與原告聯絡,關心其復原情形,關於理賠、和解事宜,係由所承保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被告並未逃避賠償之責,就本件損害亦無過失,自無庸支付懲罰性賠償金。此外,縱認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惟被告經營之打擊練習場之球道均已提供頭盔及標示注意事項,明確標示「請戴頭盔」警示標語,原告卻未依規定配戴頭盔,如原告有戴頭盔,應可避免或降低所受傷害,則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9月26日至被告經營之大聯盟棒球廣場時速150公里球道為打擊練習,突遭球擊中左眼受傷、眼鏡毀損,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副店長李振宇通知店內人員呼叫救護車,李振宇並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
㈡、原告因左眼受傷支出以下必要費用:醫療費用4,850元、就醫車資6,450元、眼鏡費用12,000元、葉黃素、深海魚油等營養品費用20,920元。
㈢、原告目前左眼確實患有瞳孔無力症及青光眼,導致畏光、近距離閱讀困難、開車困難及因長期無法抵抗光線所生傷害,此等症狀可能已難痊癒。原告於97年9月26日受傷之前,並無上開症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無過失責任?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無過失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所明定,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可參。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置棒球發球機、送球軌道、打擊區等相關設備及場地,以提供消費者為棒球打擊練習之運動休閒服務為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提供打擊練習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左眼受有瞳孔無力症、青光眼等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服務於提供時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會同兩造,至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進行勘查及鑑定後,該院所檢送到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作成之鑑定結論之內容,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而當時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現場設置有手臂式(又稱擺臂式或甩臂式)發球機,利用馬達帶動皮帶輪令手臂旋轉,將手掌上之棒球通過前方攔網之發球孔而投出,投出之球利用收球區之斜坡回收至集球區,經棒球直線輸送機及棒球、壘球提升輸送機等回收系統,再送至發球機而繼續投發(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棒球機出具之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第9至22頁)。而非圓形之球體碎片、或球體一側為平面等外觀型態非圓形之球體,因無法滾動而被留在斜坡上;提升機支架固定間距為58.8公厘,當球體尺寸小於支架間距時,將無法被架起而留置於集球處;直線輸送機之選球軌道下層固定間距為47.32公厘,當球體尺寸小於下層間距時,該球體將直接落下而不進入直線球道中;發球機○○○區○○○道及圓盤間有一約60公厘之間距,球體尺寸小於該間距者,亦將直接掉落地面;發球機啟動準備投發時,前方攔網發球孔之遮蔽板將上升,使棒球得由此孔發出,當發球偏移位置超出發球孔之直徑時,偏移之球將擊中攔網而不被發出,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即以上述設備為破損棒球之停球機制,其中以提升機、選球道、發球機分別篩選球體直徑小於58.8公厘、47.32公厘、60公厘之棒球,以斜坡篩選不具有圓球體表面之棒球,以攔網篩選球體投發方向偏移超出發球孔位置之棒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72至73頁)。經鑑定結果,當破損棒球未被停球機制攔阻而遭發球機投發出去時,多數破損球發生偏移至該發球機正前方左側之現象,其中更有向左偏移至發球機之對應打擊區外,甚至偏移至其他機台打擊區之情形(見上開鑑定報告第71頁),而上開用以篩選破損球之停球機制,其中斜坡無法篩選外型表面大致為圓形、或破損處未接觸地面使其停止滾動之棒球;又一般完整之棒球直徑約為69至72公厘,提升機及發球機無法篩選球體直徑破損介於58.8至69公厘間之棒球、選球道無法篩選球體直徑破損介於47.32至69公厘間之棒球;至於攔網僅能攔阻偏移嚴重之球體,無法攔阻偏移角度較小之球體(見上開鑑定報告第76至77頁)。依被告於91、92年間設置上開停球設備當時國內之科技水準,尚得設置重量測量之設備以取代選球道設計,設定棒球及壘球之重量正負誤差範圍區間,利用輸送帶輸送並進行測量後,將符合重量範圍之球送至對應運球道,並將未符合重量範圍之球送至淘汰區;再依事發當時即97年當時之科技水準,尚得利用影像辨識之技術,輸入棒球及壘球之標準品外觀圖,利用輸送帶輸送並進行掃描後,將符合標準品外觀之球送至對應運球道,將未符合標準品外觀之球送至淘汰區(見上開鑑定報告第78至79頁),亦即依被告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水準,尚可利用重量篩選法或外觀篩選法加強破損球之篩選,減少破損球被投發之機率,藉以避免破損球體經投發後偏移之情形(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0頁)。以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現有之停球設備,尚無法有效篩選部分球體破損之棒球,使之仍可能透過發球機而被投發,造成球體偏移情況,且被告未依當時之科技水準,以重量篩選法或外觀篩選法設置加強篩選破損球體之設備,藉此減少經投發之棒球軌道偏移之機率,其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提供服務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倘原告係直接被發球機所投發之球擊中,應該可以看到球的方向,且遭時速150公里之球擊中,所受傷害應更嚴重,應係原告遭自己或其他打擊者所擊出之球反彈後擊中左眼,而非遭發球機投出偏移之球擊中所致,且原告左眼之瞳孔無力症、青光眼等病症,可能係因年齡自然老化所造成,並非外傷所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6日於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遭
來球方向不明之棒球擊中左眼,造成其左眼受傷、眼鏡毀損,當日經救護車送至新竹醫院急診,經診斷有眼前房出血、與房角異常有關之青光眼等症狀,後於97年9月30日至真善美眼科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原告左眼前房有發炎現象,散瞳後左眼玻璃體疑有輕微出血,此為外傷性虹彩炎,係因外力所造成,97年10月3日複診時仍有明顯虹彩炎症狀,此有真善美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再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3日、98年2月26日、98年6月3日分別至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於97年10月9日、
97年10月18日、98年4月13日分別至祐聖眼科就診,均經診斷患有左眼瞳孔無力症及青光眼,瞳孔無力症多為突發外力造成,青光眼可能係眼壓高所致,亦可能與眼部外傷相關,有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眼科門診病歷、祐聖眼科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眼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6月30日99竹行字第34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第114頁),足見原告於左眼遭球擊傷後,視力狀況雖有恢復,但瞳孔無法正常收縮放大之情形未能改善,並衍生外傷性瞳孔無力症、青光眼等症狀,此與眼睛功能因年齡逐漸退化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上述症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左眼所受之傷害,應係其於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內遭球擊中左眼所造成之外傷,而非依其年齡自然老化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左眼所受傷害並非外力造成,即屬無據。
⑵、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之結果,破損棒球經
投發後發生偏移現象者,並無固定之偏移方向或行進路線,該發球機所對應打擊區旁之其他打擊區打擊者,可能被該球擊中或擊出該球;雖各打擊區間皆有攔網進行區隔,但該攔網係用以減少球棒擊中他人、本壘後方界外球擊中他人,若打擊者所站位置超出攔網位置或將偏移之球擊向後方時,將有可能擊中他人或遭被攔網反彈之球擊中(見上開鑑定報告第75頁);打擊者可能遭自己或其他打擊者所擊出之棒球反彈所擊中,此涉及打擊者站立位置、被擊中者站立位置、打擊方式、球棒擊球點等人為可變因素,無論依當時或現今科技水準,均無法完全排除與克服(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0頁)。基此,破損棒球經投發後,可能偏移至發球機對應之打擊區或其他打擊區,打擊者可能遭所屬球道以外發球機投發之棒球擊中;而倘打擊者所站位置超出攔網位置或將偏移之球擊向後方時,亦有可能遭自己或其他打擊者擊出之反彈球擊中。又證人即被告所經營打擊練習場之副店長李振宇於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我知道的時候原告已經被打到,我通知店裡小姐叫救護車,我陪同原告去醫院,當時原告說有可能是被隔壁擊球者的球反彈後打到,原告沒有說方向從哪邊來。」(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即據此抗辯原告當時係遭自己或其他打擊者所擊出之反彈球擊中左眼,此人為因素非當時科技水準所能完全排除與克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人為因素造成,與其所提供之服務無關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之身分之證述:「我無法確認當時擊中我的球是來自發球機,還是反彈球,但按照經驗判斷是直接從發球機來的,因為力量太強,球把鏡片擊碎、鏡框變形,損壞的眼鏡是店家拿去修理的,店家知道壞到什麼程度,我有看到鏡片碎裂,鏡框完全凹開來。遭擊中當時,我站在150公里球道打擊區,面向發球機,並未站在超出攔網位置,打擊區與斜坡之間是有高度的,人不可能一隻腳在斜坡上一隻腳在打擊區上打球。擊中我的球是來自正前方,沒有將偏移之球擊出向後方而反彈擊中自己之情形,而且因為從後方反彈是會打到右眼或後腦,不可能擊中我的左眼。遭擊中後,我的眼鏡鏡片碎裂,掉在地上,鏡框變形,眼睛有無流血我不知道,因為已經腫起來,我左眼無法張開,右眼也看不到有無流血,我的眼鏡應該是被球擊中就損壞,不是撞到地面才損壞,因為安全鏡片直接落下地面是不會碎裂,且鏡片只有碎左眼,右眼是正常的沒有壞。」(見本院卷一第210背面至211頁),則原告雖無法確定遭棒球擊中時來球之方向,惟若係原告自己擊出之反彈球向後反彈,依其轉身揮棒之方向,應較可能擊中其右眼或後腦,而不致直接擊中其左眼;而若係遭其他球道打擊者擊出之球反彈,來球之速度當因反彈而降低,不致使原告未及看到球之來向,亦不致造成原告左眼如此傷勢及使眼鏡嚴重損壞,被告所辯原告係遭自己或其他打擊者所擊出之反彈球擊中,尚不足採信。再衡之原告係慣用右手之打擊者,事發當時原告正預備擊球,而以其臉部之左側面向前方,其左眼應係遭來自前方之球擊中,較為合理,基上,應足認原告之左眼係遭由前方發球機所投發之來球所擊中,而非因自己或其他打擊者所擊出之反彈球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當非可採。
4、綜上,被告經營打擊練習場所提供之服務,因所設置之停球設備未能有效篩選球體破損之棒球,其經發球機投發後產生偏移之現象,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有以現有設備進行重量篩選、以人工進行外觀篩選,亦有定期對相關設備進行維修、保養等語,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現有設備,未能有效篩選球體破損之棒球,造成經投發後偏移之情況,其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是否因過失而未提供上開服務,則在所不論,被告所辯其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縱屬實情,亦無法據此免除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之無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規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車資、配戴全視線變色眼鏡及太陽眼鏡各1副之費用、中醫看診費及中藥材費用、購置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費用,及未來5年需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預估費用、1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並請求依上開損害額0.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其中就原告因所受傷害至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及車資6,450元;因左眼瞳孔收縮機能障礙,為防阻光線造成左眼視神經的傷害,配置全視線變色眼鏡1副,又因開車時需再過濾紫外線,需再配置1副太陽眼鏡,其已支出配置2副眼鏡之費用共12,000元;因左眼瞳孔無力,依醫師囑咐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等營養品,以增強視網膜黃斑部保護能力,預防病變產生,已花費20,920元購買上述營養品,並就上開費用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至23頁、第95頁、第106頁),被告就原告該部份所支出之費用具有必要性亦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中醫看診費用及藥材費用、未來5年預計支出之營養品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予以爭執,並抗辯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配戴頭盔,應屬與有過失,玆就原告該部份數額之請求是否合理,依次審酌如下:
1、中醫看診費及中藥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左眼受傷起,經友人介紹前往芎林飛鳳山金玉殿看診,經中醫師診斷後原本完全無法收縮之瞳孔漸漸有活動之跡象,遂持續每週至該處看診,迄今已有32次,每次看診費用300元,經中醫師開立藥方後至中藥房抓藥,平均每帖中藥花費400元,共已支出22,400元(計算式:700元×
32次=22,400元),並提出中藥處方單32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其未能提出至該處看診費用及購買中藥材費用之單據,難以證明原告已為上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預估支出之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3日至國泰醫院回診時,因瞳孔收縮
功能不正常,醫師建議每日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以加強眼球細胞所需之營養,原告之瞳孔無力症應已無法完全治癒,未來5年均有繼續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必要,依其過往每次購買「視百能-綠色未來」之葉黃素需花費1,440元、購買「頂級魚油-綠色未來」需花費2,080元,其中葉黃素每瓶90粒,每日需服用3粒、深海魚油每瓶170粒,每日需服用5至10粒,每次購買之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份量應係供1個月服用,遂依每月購買上述營養品共花費3,520元,計算未來5年尚需支出之費用為211,200元等語,並提出其購買「視百能-綠色未來」葉黃素、「頂級魚油-綠色未來」之發票、及上開營養品之使用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06頁、第118頁),被告則以原告未來5年並無繼續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必要等語,予以抗辯。
⑵、經查,就原告是否有持續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必要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持續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先於99年4月21日函覆以:「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及98年6月30日回診時,左眼檢查仍有瞳孔無力症,其瞳孔無力係指無法有效調節進入眼睛光線,長期光線傷害可能誘發視網膜黃斑部病變,服用葉黃素或深海魚油等營養食品可增強視網膜黃斑部保養能力,預防病變發生,尤其病人目前瞳孔仍無力,故視底視網膜黃斑部之保養更為重要,原告於99年3月25日回診時,左眼仍有瞳孔無力症,最佳矯正視力為1.0,惟最佳矯正視力亦無法完全做為視覺品質之評估依據,由於原告之眼部虹彩功能受損導致瞳孔無力,且長期追蹤一年半仍未改善,故病程上仍有造成合併症之可能。」,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4月21日99竹行字第22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後再於99年6月30日函覆以:「原告確實患有瞳孔無力症且有青光眼,其瞳孔無力症可能無法完全痊癒,另美國眼科協會AREDS-II建議每日攝取量為葉黃素10毫克、魚油
500毫克,以上為營養輔助品,非醫療用藥,可長期服用。」,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6月30日99竹行字第34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證迄至99年6月30日為止,原告因左眼受傷所致之瞳孔無力症仍未改善,而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有助於增強視網膜黃斑部之保養,對於預防原告因罹患瞳孔無力症可能導致之病變,確有助益且屬必要。至原告所患瞳孔無力症未來何時得以痊癒,仍屬未知,本院審酌原告瞳孔無力之情況迄今雖未完全恢復,然相較於事發當時瞳孔完全無法收縮之情形,經原告自98年6月開始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後,迄至99年6月30日為止,其瞳孔收縮之調節能力已有部分改善等情,再參以原告至99年6月30日為止,已服用且已請求之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費用為20,920元,已說明如前,認定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應有再服用葉黃素及深海魚油等營養品3年之必要。
⑶、復查,原告之前所購買之「視百能-綠色未來」之葉黃素每
瓶售價1,440元、「頂級魚油-綠色未來」每瓶售價2,080元,每瓶葉黃素與深海魚油皆可服用約1個月,已如前述,原告遂據此主張其每月購買葉黃素及深海魚油等營養品之必要支出為3,520元。惟查,目前市面上所售葉黃素、深海魚油,其價格隨品質高低而有所不同,每瓶售價自數百元至上千元不等,原告之前所購買之葉黃素及深海魚油品質售價偏高,衡之原告於99年6月30日時,其左眼瞳孔無法收縮之情況已有改善,其所主張每月需支出3,520元購買葉黃素與深海魚油,尚屬過高,本院審酌市面上葉黃素及深海魚油之一般售價,認原告自99年6月30日起,每月購買葉黃素及深海魚油等營養品之必要費用應以1,500元為當。基上,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3年期間,每月需支出1,500元購買上述營養品,其中自99年7月1日起至本件
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有1年6月11日之部分業已屆期,該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27,542元(計算式:
1,500x18.3616=27,5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未屆期之1年5月19日之部分,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562元(計算式:1,500x
17.00000000=25,562,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得請求預估支出營養品之費用為53,104元(計算式:27,542+25,562=53,104)。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6日受傷後,其左眼積血、眼壓升高、視野模糊,受傷初期有視覺重疊的現象,積血消退後,視野仍模糊且有嚴重畏光狀況,致其直到97年11月10日才能出門拜訪客戶,無法工作期間超過1個月以上,爰以原告97年度收入1,224,57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1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實際至醫院就診之日數,為其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基準。經查:
⑴、原告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其於事發當日即97年9月26日
經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隔日再予回診,經診斷有左眼前房出血、與眼角異常有關之青光眼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眼科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原告復於97年9月30日至真善美眼科就診,經診斷後發現其左眼前房有發炎現象,散瞳後左眼玻璃體疑有輕微出血,97年10月3日複診時仍有明顯虹彩炎症狀,此有真善美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其後再分別於97年10月9日、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13日分別至祐聖眼科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均有瞳孔放大無力之情況,有祐聖眼科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眼科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是原告自97年9月26日受傷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期間,因其左眼出血及瞳孔無力之症狀而密集求醫,該段期間應係其左眼傷勢情況最為嚴重之時期,難以正常執行其保險經紀之業務,故尚難認其僅係於就診之當日無法工作,原告主張自受傷後1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尚屬有據。
⑵、再查,原告於97年度之所得為1,224,570元、於96年度之所
得為560,331元,業據其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應認原告於該二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74,371元〔計算式:(1,224,570+560,
331)/24=74,371,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係獨立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並非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爰以原告於96、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其於1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則原告所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於74,37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職業為保險經紀人,必須長時間閱讀及開車,因其左眼瞳孔收縮機能障礙,造成其眼睛畏光、容易疲勞,無法長時間閱讀、從事電腦文書工作與長途開車,雖未達到視力失能之程度,但其左眼近距離之調節能力已降為三分之二,應亦造成某程度之失能,遂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參以原告96、97年兩年平均月收入為74,373元,以勞動能力減損1%計算至65歲止(共26年9個月)計算,並以5%週年利率貼現,則其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1,51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視力並未受損,看近時並不影響其閱讀,並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持續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
院,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6月30日函覆以:「原告之瞳孔無力症可能造成畏光、近距離閱讀困難、開車困難或因長期無法抵抗光線而造成傷害,以上症狀可能無法完全痊癒,另經檢查,近距離調節能力降為三分之二。」,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6月30日99竹行字第
344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認原告左眼之瞳孔無力症,已造成其近距離閱讀與開車之困難,原告既以保險經紀人為業,依其工作內容,需近距離閱讀、處理文書工作及開車外出拜訪客戶,原告左眼所受傷害已對其工作能力造成某程度之影響。本院雖再依被告聲請,詢問台大醫院是否得就原告左眼傷勢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00年5月30日函覆以:「依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告於98年6月3日之左眼矯正視力可達0.8,其左眼單眼視覺效能僅約減少5%,其於98年11月時瞳孔雖有稍大,但對光仍有反應,其瞳孔放大問題並未見有顯著畏光或流淚之陳述,若依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予以評估,原告之狀況尚未達到視力失能最低等級(第一級)之標準,以調節力而言,原告已年過40歲,本身又有近視250度,看近時只須將眼鏡拿掉,並不影響其閱讀,其眼睛應無視覺能力損傷之問題,有關調節力之鑑定,因判斷真實狀況非常困難,則無法受理。」,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30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2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認定原告之左眼視覺能力正常,不致影響其近距離閱讀能力,有關調節力是否受損則無法認定。惟查,原告左眼經矯正後之視力雖已恢復正常,然依國泰綜合醫院新分院於99年4月21日之函覆內容,認原告左眼之矯正視力雖已恢復正常,惟最佳矯正視力無法完全做為視覺品質之評估依據,原告之瞳孔無力症導致其瞳孔無力無法有效調節進入眼睛光線,且經長期追蹤仍未改善,未來仍有造成病變之可能,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4月21日99竹行字第22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再查原告自左眼受傷之後,均未曾至台大醫院就診,台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僅係針對原告於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書面資料而作成,與原告持續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相較,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實際所受傷勢及影響勞動能力程度應較為瞭解,其所為之判斷,應較臺大醫院所為之上開函覆內容更為可採,依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之上開函覆,縱原告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已恢復正常,此既非判斷其視覺品質之唯一判斷標準,即不能僅以此認定原告之閱讀能力與調節力均已恢復正常,則原告左眼之瞳孔無力症,使其左眼近距離調節力降為三分之二,對其勞動能力應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減損,應堪予認定。
⑶、再參考97年8月13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就「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認定失能等級為13級,而「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則係指調節力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復與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進行比對,一眼眼球調節機能障害之失能等級為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參見 曾隆興著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324至32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基於其處理文書工作及開車外出拜訪客戶之需求,依其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所具備之勞動能力應與其眼睛之調節能力高度相關,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眼瞳孔無力症,縱尚未使其左眼眼球調節力到達失能等級13級之程度,惟其左眼瞳孔因無法正常收縮,近距離調節能力降為原本三分之二,已如前述,仍堪認本件事故已對其應具備之勞動能力造成部分減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尚屬合理。
至依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原告左眼矯正後之視力,雖尚未達到視力失能最低等級(第一級)之標準,惟此與原告左眼調節力是否減損無關,不足為認定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⑷、末查,原告於97年度之所得為1,224,570元、於96年度之所
得為560,331元,業據其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應認原告於該二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74,371元〔計算式:(1,224,570+560,
331)/24=74,37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於受傷前係獨立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保險專業技能,以原告於96、97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74,371元,計算原告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合理。再審酌原告於97年9月26日受傷當時瞳孔原本完全無法收縮,經持續就診,依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於99年6月30日所為之函覆內容,迄至99年6月30日為止,原告因患有瞳孔無力症,近距離調節能力降為三分之二,有上開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見原告左眼之調節能力已有部分改善,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亦可能於未來逐漸恢復,而認定原告自99年6月30日起尚需3年期間(即迄至102年6月30日為止),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始能恢復。再原告自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1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74,
371元,已認定如上述,則應以自97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之期間,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數額,其中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本件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有3年2月17日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份賠償金額為28,677元(計算式:74,371x1%x38.5589=28,67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年5月19日,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74,371x1%x17.00000000=12,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共計為41,351元(計算式:28,677+12,674=41,351)。
5、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左眼受傷至今已超過
3年,歷經多次診療,瞳孔無力之情況尚未完全復原,造成其近距離閱讀時容易疲勞,且因瞳孔無法調節光線,開車時必須戴太陽眼鏡,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困擾,於其所患瞳孔無力症痊癒之前,更有衍生其他視網膜病變之虞,使原告現仍須擔心未來不確定之後遺症可能對其左眼功能造成影響,對原告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惟其目前視力功能正常,眼球調節力之減損亦未到達前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之程度。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97年度及98年度所得分別為940,644元、23,763元,97年度名下分別有房屋、汽車、投資等財產共756,400元、98年度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共49,968,36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棒球打擊練習場,每月收入約5萬元,98年度所得為23,235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共165,430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原告97、98年度及被告98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第192至20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7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6、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係
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始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之前亦曾造成消費者受傷,足見被告未善盡維護、保養發球機具之義務,顯有重大過失;且自原告受傷以來,從不曾接獲來自被告之關心,被告對損害賠償、和解採逃避態度,爰向被告請求依損害額0.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平時即有定期對打擊練習場內之設備進行維修與保養,且原告受傷後,亦多次透過所承保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未逃避賠償之責,就本件損害亦無過失,自無庸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李鴻葦 於本院99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練習場內之發球機具、軌道、棒球等每週要保養上油一次,有些地方需要上油不然會生鏽,若有問題我自己會維修更換零件,同時察看其他地方有無問題,若有損壞會順便更換。球的部分,到一定時間會更換新球,約三個月一次更換全部的球,平常我就會檢查破損的球,如有破損就會丟掉不會使用,並用箱子集中起來,平常是指三不五時去機房的時候看一下球皮的狀況,只要有破一個小洞或小裂痕就會拿起來,如果球皮雖沒有破洞,但已經很光滑我們也不會使用。我們沒有定期請廠商來保養,除非是遇到問題比較嚴重的時候才會請廠商過來維護。我每天都要去機房開機器時,就會去試發球位置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背面至125頁),足證被告就平日有就打擊練習場內之機具設備進行維護與保養,原告雖主張證人李鴻葦係於事發後之97年11月到職,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9月當時就有進行維護與保養等語,惟查,原告僅稱之前亦有其他打擊者於被告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遭球擊中過,仍未就被告有何未盡維修保養義務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至被告於事後是否積極關心原告傷勢或與洽談賠償事宜,亦與被告就造成原告之損害有無過失並無關涉,尚難認原告就被告之過失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依損害額0.5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可採。
7、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所經營之打擊練習場之球道均提供頭盔及標示注意事項,明確標示「請戴頭盔」警示標語,原告卻未依規定配戴頭盔,如原告有戴頭盔,應可避免上方來球,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並提供警語標示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原告雖自承其於事發當時確實未戴頭盔,惟主張其受傷部位為眼睛,與是否有戴頭盔無因果關係,自無需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所經
營打擊練習場所提供相同樣式之頭盔,打擊者戴上頭盔後,該頭盔在耳朵兩側有延伸下來,可保護耳朵及側邊的臉部,頭部前緣之帽簷延伸出去,帽簷位置在眼睛上方,大約與眉毛平行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所提供之頭盔係用以直接保護頭部、眉毛上方之額頭部位及兩側耳朵,並不具備直接保護眼睛之功能。被告雖辯稱因頭盔前方有帽簷延伸出去,若球係從上面投過來、或原告有蹲下閃躲的話,球應該會擊中頭盔或前方帽簷,不會直接擊中眼睛,可避免或降低原告左眼所受之傷害等語,惟依其所辯,倘事發當時來球之方向並非來自上方或前方帽簷,而係直接由正面或側面直接擊中原告左眼,即使原告當時有配戴頭盔,仍無法避免或降低本件傷害。被告就事發當時球係由上方或前方帽簷處擊中原告左眼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證明原告於當時未戴頭盔與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所辯得以原告之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46元(計算式:4,850+6,450+12,000+20,920+53,104+74,371+41,351+170,000=383,0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