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8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四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受刑人雖曾於109年10月30日表示不願聲請定刑,惟於113年6月2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137至14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有期徒刑15年7月)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執行期間為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蕭世昌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芯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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