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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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蕭智元
蕭森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珠 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蕭智元、蕭森霖拆除各自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位置如執行命令附圖所示
E、F部分。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
0.045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僅9,244元,其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執行命令附圖編號E、F所示建物,所得利益極少,且若拆除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將受莫大影響,相對人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又依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和解筆錄第一、五項所載「(含12號房屋旁倉庫)」、「(含6號房屋旁倉庫)」,該倉庫即為本件執行命令附圖編號E、F所示之鐵皮屋,因於系爭土地上除該鐵皮屋做倉庫使用外,並無其他建物,而12號房屋旁鐵皮屋為第三人 江碧雲 所有,抗告人蕭森霖並無事實上處分權;6號房屋旁鐵皮屋為第三人 蕭游雪蕭惠中蕭志宏 與抗告人蕭智元所共有,蕭智元並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原法院執行處命伊拆除,違反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於法不合。另第三人 呂慶壹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其取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歷時五年未向建物所有人執行,足證已同意暫時不執行;退步言,分割前29地號土地, 王彩雲 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49812,呂慶壹之應有部分為18000分之5399,兩人合計超過3分之2,共有人王彩雲依前揭和解筆錄及呂慶壹既均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另抗告人蕭智元與他人共有之執行命令附圖F建物,依105年7月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然原法院執行處105年7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第21188號執行命令,卻命抗告人蕭智元應將附圖F部分一樓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查相對人原為合併分割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抗告人蕭智元、蕭森霖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將其無權占用上開29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執行卷第166頁至背面)。嗣上開29、29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合併為系爭土地後分割,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4574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執行卷第23-28、87頁),其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履行,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至現場勘測,測得抗告人蕭智元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抗告人蕭森霖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執行卷第138頁)後,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執行程序核無不合,並無違反執行名義主觀範圍之情。至於抗告人主張蕭森霖就12號房屋旁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蕭智元就6號房屋旁鐵皮屋亦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核債務人就債權人請求拆除之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乃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判決中應予認定之實體事項,要非執行法院得予重為認定者,是本件原法院執行處既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執行程序即為合法,抗告人執此對抗相對人,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又謂:相對人本件執行所得利益極少,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抗告人所有建物無合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縱相對人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4574,其依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履行,係行使合法權利,尚難認為權利濫用;況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權利,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據為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抗告意旨另稱:第三人呂慶壹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逾5年均未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王彩雲亦與其成立和解,均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呂慶壹與王彩雲兩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和解筆錄記載「12號房屋旁倉庫」、「6號房屋旁倉庫」,並未明確標示坐落位置及面積,與相對人所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所載拆除之標的位置未盡相同(執行卷第177、206、207頁),尚難逕認上開和解筆錄所指倉庫即為執行命令附圖E、F所示鐵皮屋。況縱如抗告人所稱,呂慶壹、王彩雲曾同意其等使用分割前29地號土地,惟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外,該約定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呂慶壹、王彩雲現均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於土地分割前與抗告人成立之和解僅有債權效力,抗告人就該和解內容為相對人所明知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抗告人執此對抗相對人,亦無理由。至於原法院執行處105年7月2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第21188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蕭智元拆除執行命令附圖F之一層樓建物,面積雖誤載為38平方公尺,惟業經執行處另於同年8月15日更正面積為30平方公尺(執行卷第260頁),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法院執行處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審查後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執行程序並無不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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