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債務人 張詠翔 (即 張怡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戴曉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詠翔(即張怡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分二階段還款,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940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9,94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95,680元,清償成數為1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為石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
,依其所提出103年2月至104年1月之外包佣金明細計算,其平均每月承攬收入為37,058元,並依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所示,債務人於承攬期間除每月收入外,並無發放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37,058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27元、長子扶養費10,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7,527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保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馬偕醫院醫藥費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件單據為憑,而所列數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自陳其與前配偶離婚時協議,於長子大學畢業前,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惟因目前收入不多,每月僅給付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列計扶養費10,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並將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6,518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又債務人之長子預計於104年6月後大學畢業,其亦將長子之扶養費10,000元部分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二階段方式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95,68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既已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