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7號
103年度聲字第4078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簡上第223號妨害名譽及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憑答證5-8即應傳 張溢金 為證人及調卷與行使異議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同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再同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故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僅辯護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莊榮兆並無閱覽卷宗之權利。又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被告若欲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應經審判長之許可,被告 莊榮兆固 亦聲請由代理人 蔡英美 閱覽卷宗,惟其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蔡英美為代理人,未經審判長之許可,蔡英美即非合法之代理人,自無閱覽卷宗之權利。
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篇並無就閱覽卷宗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關於閱覽卷宗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莊榮兆,並無閱覽卷宗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若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莊榮兆固亦聲請由代理人蔡英美閱覽卷宗,惟其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蔡英美為訴訟代理人,未經審判長之許可,蔡英美即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亦無閱覽卷宗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