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原告甲○(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告丙○○
一、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定書關於原告甲○、兼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之父之姓名僅各記載甲○、甲○之父之代號(真實姓名、住址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所示),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朱光國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