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福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據上論斷欄補充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6樓友人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係受友人所託前往基隆市觀海街調查事項,所以才施用毒品,並非不知悔改,也有吃氣喘藥,藥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希望可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
6樓友人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3年度毒偵字1264號卷第23頁、第2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受託至基隆市○○街000號6樓友人住處調查事情,是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縱然屬實,受託至基隆市○○街000號6樓友人住處調查事情,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二事,無法以此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當化事由而阻卻違法,又被告辯稱其所服用之氣喘藥內,亦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俱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所服用之氣喘藥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案無涉;另被告表示希望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部分,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法院之裁量權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福來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00○0號3
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福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適用法條部份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現已逾70歲,年事已高,承受刑罰之能力自不若年富力強者,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趙福來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
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
000號6樓友人住處之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福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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