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鄧家宜 相對人 范玉蓮 關係人 范珮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玉蓮(為聲請人鄧家宜之妹)自年輕罹患精神分裂症後即由其母及聲請人照顧至結婚為止,其後因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先後逝世,養子亦不知去向,遂由聲請人處理照顧相對人之事務。而於民國99年間,因受託照顧相對人之阿姨年事已高、身體不適,遂轉由聲請人照顧,惟因聲請人並非專業護理人員,且因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及糖尿病,致聲請人倍感吃力,遂安排相對人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照護。因相對人之身體、智力及意識狀況均大不如前,且因關係人范珮暄為聲請人之妹,亦為唯一會探視關心相對人之親人,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妹,且相對人於84年1月18日經鑑定為永久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治療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次,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外,經鑑定人綜合鑑定經過、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幾乎無恢復之可能性,應儘可能減緩其退化速度,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務及相關生活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訪視時相對人正在病房內交誼廳安靜坐著,對於社工詢問如「吃飽了嗎?」,可以簡單回應「吃飽了」,然問及吃了什麼,相對人無法作答,而是聽旁人說什麼就答什麼。醫院社工表示平時相對人的活動範圍係在病房區走動及看電視,除非是認識的人主動詢問,相對人不太與人互動。因相對人個性較為退縮,故無法參與醫院安排的職能治療,此外,醫院亦儘量不讓相對人的情緒被干擾,如有刺激事件發生造成其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均需入住急性病房,待情緒平穩後方能再回到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
五、此外,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坐旁邊的人是什麼人?)我姊姊(按:指聲請人)。」、「(問:吃過飯了沒?)吃過。」、「(問:剛剛吃什麼?)饅頭、麵包。」、「(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有。四十五萬元。」、「(問:去買什麼東西?)燒餅、油條。」、「(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沒有。」、「(問:〈拿出一個蘋果〉這是什麼?)是蘋果。」、「(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我有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相對人認知功能比較退縮、退化,現實感很差,平常表現算乖,但若問他回到現實面的人、事、物,就會亂回答,如相對人早上根本還未吃東西。相對人完全無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也不覺得自己在醫院,認為自己在公司上班,也無簡單計算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六、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七、故本院參酌相對人於鑑定時陳稱:「(問:希望以後誰〈筆錄誤載為『隨』〉常常來看你?)我比較喜歡姊姊(按:指聲請人)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相對人於訊問過程中坐在聲請人身旁,右手緊握聲請人左手,訊問空檔亦不斷與聲請人閒話家常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
佐以前揭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依據病房探訪紀錄及護理人員所述,聲請人幾乎每半年來探訪相對人。因相對人係榮眷,以健保身分入住,每月需繳納伙食費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每月零用金約1千至2千元。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的聯繫窗口為聲請人,只要有事聯繫,聲請人會以現金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妹,並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同意書、第127頁反面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九、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聲請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鑑定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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