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麗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意旨二最後一行漏載「銷燬」應予補充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中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扣案之物品若非違禁物,且性質上亦不屬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非供被告犯第4條等罪所用、所得之物者,則無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韓麗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殘渣夾鏈袋5個及注射針筒2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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