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至6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開工仔 」之人」補充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開工仔」之成年男子」、同欄第
8行至第10行補充為「旋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之澄清湖加油站公共廁所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曾麗絲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麗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民國10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且為被告自己所欲施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得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為1.33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10月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另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13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其既屬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依據從刑附隨主刑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