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至9行補充為「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傅育誠乃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扣得尚未施用之前開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6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應刪除「搜索」二字,並增列「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傅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記明確,並有被告之10
0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得之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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