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須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須仁曾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64之6號之中信造船廠新高廠內工作,得知廠區內放有工作用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2時許,在上開中信造船廠新高廠廠區內,徒手竊取該廠區內之電纜線1條(10公尺長)得手。
(二)於101年4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電纜線3條(10公尺長1條、15公尺長2條)得手。嗣於同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鄭須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當日所竊得之其中2條電纜線欲前往變賣,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45號鳳天宮前之廣場時,為警查獲,再由鄭須仁帶同警方起出當日所竊之另1條電纜線,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士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警卷第8頁~第10頁),並有事實欄
(二)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扣案可佐,復有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電纜線變現,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已歸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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