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具保人陳柏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柏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柏鳴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
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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