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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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88號聲請人 邱朝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邱佩茹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邱佩茹繼承權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釋明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點,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並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再於112年2月1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並補正上開文件,亦可於112年3月23日到庭以言詞說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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