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九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一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經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交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因執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無著,且經拘提未獲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係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一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既已遭羈押,其顯非在逃匿中,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