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為越南國之外籍新娘。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路○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拾獲易利信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內置通信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即SIM卡)1枚(上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實乃乙○○以其夫丙○○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得,嗣並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附近,因不明原因致脫離其本人持有);乃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非特未持往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更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吞入己。其後,甲○○○為求打發在臺時間以圖疏己悶,復見上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之撥接通話功能俱屬正常,遂又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乙○○一時不察而未及時申請停話之機會,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於同日下午1時35分34秒撥打「00000000000000」國際電話,俾與遠在越南之父親通話聊天,歷時總計2860秒(即47分又40秒);又於同日下午2時25分59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門號,俾與其臺籍丈夫 王愉明 通話聊天,歷時總計67秒(即1分又7秒),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次撥接均係由乙○○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關此2通撥接服務。甲○○○則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1530.2元,使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茲因乙○○查悉自己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因不明原因致脫離其本人持有以後,旋於96年3月24日下午5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停話並報警究辦;員警乃於調閱比對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按諸上開甲○○○於96年3月24日下午2時25分59致電「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約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王愉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愉明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或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核被告甲○○○如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查被告係見上開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之撥接通話功能俱
屬正常,為求打發在臺時間以圖疏己悶,始利用自己侵吞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尚未遭被害人乙○○或檢警查悉之機會,擅自以「0000000000」電信設備撥接通話,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單就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接通話之次數而論,其肢體動作固非僅止於一;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反覆實施之肢體動作,不過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其歷次肢體動作,非特行為種類相同,並均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按:電信法之立法目的,係在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電信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其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罪(即傳統意義下之「自然行為單數」;蓋行為人之肢體動作雖非單一,然此不過是行為人藉由時空緊密的複製方式,以求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模式)。
㈣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被害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尤以所犯法條罪名顯然有別,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所為,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兼以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係為貪圖一己便宜,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兼以犯罪手法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各減其刑期或金額之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其所犯各罪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