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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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2WR36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述違規情形,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處600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區○○○路與永綏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在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WR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1月25日)前之96年12月26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1月1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2WR366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前開機車停放在上揭地點,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採證方式舉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何違規行為,辯稱該處未予設立禁止停車標誌云云。經查:舉發地點左右不遠處,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該處所顯係禁止停車路段甚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12日函送之採證相片2張、現場圖附卷足證,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舉發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