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1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於93年4月23日經同院以93年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85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運送贓物洗衣機行經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時,經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之犯行事實。
㈡證人 巫堂龍 、丁○○、戊○○、己○○、乙○○證述之情節。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中華民國小客車出租合約書各1份、相片6張。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1日之後,不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
,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另起訴書雖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有犯罪習慣等情,建請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均以徒手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笫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與所得│贓物流向│所犯罪名│科刑│├──┼──────┼────────┼─────────┼────────┼────────┼───────┤│1│96年6月1日上│基隆市○○路105│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甲○○丟棄於基隆│刑法第32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午6時30分許│號5樓樓梯間│關即侵入該公寓樓梯│市○○路○路旁雜│││││││間(侵入住宅部份未│草處。│││││││據告訴)徒手行竊林││││││││天興所有置於住處門││││││││外樓梯間之黃臘石1││││││││顆(直徑約20公分、││││││││重約20公斤、價值約││││││││10000元)││││├──┼──────┼────────┼─────────┼────────┼────────┼───────┤│2│96年6月20日│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見該屋大門未關,即│甲○○以1500元之│刑法第320條笫1項│有期徒刑肆月,│││下午4時許│路86巷36號新建房│侵入屋內(侵入住宅│價格賣予基隆市仁││││││屋│部份未據告訴),○○○區○○路23之3│││││││手竊取廚房內所裝置│號泰源資源回收廠│││││││ 趙繼琳 所有白鐵窗2│負責人 巫國龍 ,所│││││││組(長約2公尺、寬│得供己花用完畢。│││││││約60公分、價值約││││││││15000元)││││├──┼──────┼────────┼─────────┼────────┼────────┼───────┤│3│96年6月22日│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見該屋後方窗戶未關│甲○○丟棄於獅球│刑法第321條笫1項│有期徒刑柒月,│││下午4時許│街53號│,即自窗戶攀爬進入│路鐵路旁雜草處。│第2款││││││屋內,竊取TOTO牌馬││││││││桶2具(價值約30000││││││││元)、TOTO牌臉盆1││││││││個(價值約2000元)││││├──┼──────┼────────┼─────────┼────────┼────────┼───────┤│4│96年6月25日│基隆市仁愛區復興│徒手竊取乙○○所有│為警查獲,已發還│刑法第320條笫1項│有期徒刑參月。│││下午4時許│路16巷21號住宅後│聲寶牌洗衣機1台(│乙○○。││││││方│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2723號自小貨車裝載││││││││贓物離去(甲○○於││││││││96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至基隆市○○路││││││││吉力汽車商行,使用││││││││其友人 賴健龍 之身分││││││││證所租得)。││││└──┴──────┴────────┴─────────┴────────┴────────┴───────┴─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