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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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600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哈密街路口處,因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僅記載「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20日駕駛前揭車輛,經重慶北路於左轉道等待左轉燈轉至哈密街,於左轉燈熄滅轉換成黃燈時,因怕卡於黃燈、待於原位危險,也免於天雨遭其他車撞,所以當下選擇快速左轉,待車直行一小段路後,即有名警察衝出攔下車子,並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可能係因距離誤差及天雨因素,始造成警察誤判異議人係紅燈左轉段差距,為此聲明異議,盼能查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且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6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哈密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揭前揭路口時,
遇重慶北路路口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而闖紅燈左轉行駛進入哈密街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異議人違規情形為何?)我當時是在哈密街83巷口(如我現場圖所畫的攔停位置)執線上備勤勤務,我是在該處定點攔停,我是看到哈密街的綠燈亮起一段時間,哈密街已經有3、4輛車子通行過路口,當時車輛比較少,異議人是趁哈密街沒有車時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子車號0000000在重慶北路上行駛左轉,我就在83巷口那裡攔停異議人的車輛,我當時有告訴異議人違規的事實,異議人說當時她人不太舒服,她說她沒有違規,我告知她我確實有看到哈密街的綠燈亮很久,才看到她從重慶北路左轉過來」、「(問:你是在騎樓內還是騎樓外目睹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我是站在騎樓外哈密街巷口中間那裡看到異議人上開違規的情形,我所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號誌燈變化的情形。(問:你是在哈密街綠燈亮起多久,才看到異議人車子左轉過來?)應該有10幾秒,我是有看到哈密街直行的車輛有3、4部通行過後,才看到異議人車輛左轉過來,我可以很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左轉」、「我當時是站在巷口中間的位置我有看到異議人車輛左轉過來,我不是站在騎樓內,異議人所說的車輛並無擋住我的視線,因我當時是站在車子外面」、「(問:重慶北路該處是否有綠燈左轉的號誌?)有。重慶北路綠燈左轉號誌亮起時,哈密街是紅燈狀態,等到重慶北路紅燈時哈密街時綠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乙○○攔停異議人車輛地點,確可目睹重慶北路左轉哈密街之情況,且本件異議人車輛確係由重慶北路左轉哈密街,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見證人乙○○所證非虛。再參以現場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無設詞攀誣之虞,且其係見哈密街口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已有10幾秒,並已有3、4部車輛直行通過哈密街路口,始見異議人自重慶北路三段路口左轉進入哈密街,斯時異議人行駛之重慶北路三段由北往東方向車道之管制號誌自屬紅燈無誤,是異議人以證人乙○○可能係因距離誤差而舉發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又當天雖有下雨,惟係下毛毛雨,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當庭所自承,顯見當時之天氣狀況並不會造成員警誤判,故異議人以當時天氣可能造成誤判云云,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
事實已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且有支持其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